电子物证规则.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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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程序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工作程序,根据《人民检察 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和《人民检 察院鉴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机关电子证据鉴定工作实 , 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电子证据是指由 电子信息技术应用而出现的各种能够证明 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及其派生物。   第三条  电子证据鉴定是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人根据相关的理论和 方法,对诉讼活动中涉及的电子证据进 检验鉴定,并作出意见的一项专 门性技术活动。   第四条  电子证据鉴定范围:   (一) 电子证据数据内容一致性的认定;   (二)对各类存储介质或设备存储数据内容的认定;   (三)对各类存储介质或设备已删除数据内容的认定;   (四)加密文件数据内容的认定;   (五)计算机程序功能或系统状况的认定;   (六) 电子证据的真伪及形成过程的认定;   (七)根据诉讼需要进行的关于 电子证据的其他认定。   第二章 委托与受理   第五条 进 电子证据鉴定,委托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鉴定委托书;   (二)检材清单;   (三)检材及有关检材的各种记录材料(接受、收集、调取或扣押工作 记录,使用和封存记录 ;检材是复制件的,还应有复制工作记录);   (四)委托说明(包括检材的来源、真实完整、合法取得、固定及封存 状况等);   (五)其他所需材料。   第六条 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交原鉴定书或检 验报告。   第七条 接受委托时,应当听取案情介绍,并审查以下事项:   (一)委托主体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二)鉴定要求是否属于受理范围;   (三)核对封存状况与记录是否一致;   (四)启封查验检材的名称、数量、品牌、型号、序列号等;   (五)检材是否具备鉴定条件;   (六)记录材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完整。   第八条 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需要进一步审查的,应 当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向委托单位作出答复。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不予受理:   (一)超出受理范 围和鉴定范围的;   (二)违反委托程序要求的;   (三)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其他情形。   第九条 鉴定机构决定受理,应当填写《检验鉴定委托受理登记表》, 并制作《电子证据检材清单》。检材未采取封存措施或记录材料不全的应当 予以注明。   第十条 对受理的检材,应当场密封,由送检人、接收人在密封件上 签名或者盖章,并制作《使用和封存记录》。   第十一条 《使用和封存记录》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受理编号;   (二)检材的编号和名称;   (三)使用情况以及使用人;   (四)启封、封存时间、地点以及操作人。   第三章 检验鉴定   第十二条 检验鉴定应当由两名以上鉴定人员进行。必要时,可以指 派或者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 检验鉴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 情况不能完成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委托单位。   第十四条 受理鉴定后,鉴定人应当制定方案。必要时,可以进一步 了解案情,查阅案卷,参与询问或讯问。   第十五条 检验鉴定过程应当严格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并做好相应 的工作记录。检验鉴定应当对检材复制件进行,对检材的关键操作应当进 行全程录像。检材每次使用结束后应当重新封签,并填写《使用和封存记录》。   特殊情况无法复制的,在检验鉴定过程中,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检 材不被修改。对特殊原因采取的技术操作,应当在《使用和封存记录》中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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