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司法机构设置之变迁研究应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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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 古代法制,是指自夏朝建立时(公元前二十一世纪)开始,至清末改制前(公元1840年)结束中国奴隶制类型法制和封建制类型法制。    法律 制度是一个国家、一个 社会 在一定时期现实社会关系反应,是国家实现其统治基础工具。在中国古代很早就有法律制度,古代各朝各代在建立之初一件关键事情就是制订和颁布自己法律和建立完善法律制度。   法律作为国家治理和维护统治工具是伴随社会 发展 而不停变革和完善。中国古代法制从总体上说展现出“因时变革,不停发展完善”演进 规律 。司法机构是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关键组成部分。作为极具中国古代特色法律制度关键 内容 之一,司法机构设置之递演嬗变含有同质继承关系,但同时不一样发展阶段某一具体机构职能亦存在很多差异。   一  中国古代司法机构设置变迁概述   奴隶制社会时期(公元前二十一世纪至公元前476年)夏、商、西周和春秋 时代 ,奴隶制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有了一定发展。从司法机构设置来看,夏商时期没有形成和设置专门司法机构。夏王和商王拥有国家最高司法权、立法权和行政权。国王裁断含有最高法律效力。西周时期周王及各诸侯国内部开始设有专职司法官员。中央为司寇,地方有乡士、遂士、县士等专职司法官员,但周王掌握国家最高司法权。中国古代奴隶制社会时期司法机构设置关键特点就是司法权高度集中。未设置有专门司法机构。但出现了专职辅佐王权最高司法裁决权司法官员。   封建制社会时期(公元前475年至公元1840年),从秦代开始,一套从中央到地方、基层完整司法机构设置逐步建立并不停丰富完善。   从中央司法机构纵向沿革演进来看,秦汉最高司法机关是廷尉;汉代尚书开始参与司法审判;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司法机构名称出现改变,北齐时正式设置大理寺,司法机关称秋官大司寇或大理寺或廷尉,监察机构御史台监督职能得到加强;隋唐演变为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构;宋朝在唐三司基础上增加了审刑院;元朝设大宗正府;明清时期司法机关为大理寺、刑部和全部察院,明代出现“厂卫”等特务司法机关,清代则设置了处理少数民族事务司法机关理藩院和维护旗人利益特殊司法机构。   中国古代地方司法机构司法和行政不分,汉至唐大致上分为三级审理,宋至清未大致上为四级审理。其中,秦汉地方司法机构为郡、县两级。郡守县令监理司法,基层设乡里组织,负责当地治安和调解工作;三国两晋南北朝为州、郡、县三级;隋为州、县二级;唐沿袭隋,唐代地方司法机关仍由行政长官兼理。同时州设法曹从军或司法从军,县设司法佐、史等。县以下乡官、里正对犯罪案件含有纠举责任,对轻微犯罪和民事案件含有调解处理权力,结果须呈报上级;宋为知州、通判。宋在太宗时起在州县之上设置提点刑狱司;元为行省、路、府(州)、县四级;明为省、府(州)、县三级。明朝在省设提刑按察司,有权判处徒刑及以下案件,徒刑以上案件须报送中央刑部同意实施。明朝还在各州县及乡设置“申明亭”,张贴榜文,申明教化;清为省、道、府、县四级。   经过以上对中国奴隶制社会和封建制类型司法机构设置变迁考察 分析 ,可知中国古代司法机构设置基础特点是中央专设司法机构,并保持三大司法机构格局。地方则是司法和行政合一体制。   二  中国古代司法机构设置变迁 研究   中国传统法律制度,包含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在内,总体而言渊源继承,代代相因,含有依次更替同质继承关系。法律制度是现实社会关系反应,具体到司法机构其递演嬗变,存在很多类似之处。但同时不一样发展阶段具体司法机构设置又有着和一定时代具体法律制度相适应基础特征差异。   一、秦朝初步确立皇权控制下统一集权司法机关体系   秦朝建立以后,经过统一法度等方法,确立了一套统一集权司法机关体系。中央司法机构由廷尉和御史大夫组成。秦朝沿袭战国以来确立地方行政长官兼理司法传统,实施行政机关和司法职能合一制度,各地不另设专门司法机构。实施郡、县两级制,郡守、县令或县长兼理司法。另外,在郡、县下还有更低一级行政等级,如乡、亭和里。秦朝皇帝经过直接直接行使司法审判权或指派她人代行司法权,建立了一套皇帝直接控制司法机关,对重大案件审理判决,皇帝拥有最高裁决权和最终决定权。秦朝时期司法机构设置基础特点是出现了由中央和地方两级司法职能机构。中央一级司法机构设置了“廷尉”和“御史大夫”专职司法机关。地方则形成了郡、县司法行政合一司法机构体制。   二、两汉时期逐步形成中央和地方两级较完备司法机构   汉朝以秦朝法律制度作为基础和参考。两汉时期法律制度朝着愈加成熟方向发展。汉朝法制发展也表现在形成了比较完善司法机构。在中央司法机构中,有尚书、廷尉和御史大夫三个机构组成。地方司法机构类同于秦朝时期,设郡、县两级,司法和行政不分。汉武帝时期设置了意在限制日益膨胀相权“尚书”这一司法机构,使司法审判大权转由尚书和廷尉共同行使。这种由其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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