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183条对见义勇为明确其定义及构成要件.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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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183条对见义勇为明确其定义及构成要件 关键词:民法总则;见义勇为;无因管理;补偿责任;保险救济 2017 年10 月1 日生效的《民法总则》更多地彰显了人文关怀和时代精神。其中,见义勇为条款正是人文关怀的集中体现,强化对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是树立良好社会风尚、维护社会和谐的必然选择,对发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民法总则》第183 条规定的见义勇为条款是对《民法通则》第109 条和《侵权责任法》第 23 条的高度浓缩与修正,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讨论。殊不知在《民法总则》颁布之前,见义勇为条款早已散见于各地方规定的条例和办法之中。这些条例和办法详细规定了见义勇为者的行为认定、损害救济以及奖励机制。虽然见义勇为条款由来已久,但依然存在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笔者就针对相关问题展开讨论。 二、见义勇为的定义及构成要件 (一)见义勇为的定义 最早对见义勇为进行系统阐述的是以张海峡为代表的学者,他们认为:见义勇为更多体现的是人们的道德判断标准,明显不符合法律术语要求的严谨,因此,笔者拟一词:紧急救助。[1]杨立新教授则称其为防止侵权行为[2],针对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均欠妥当。因为我国《民法总则》第184 条已经专门规定了紧急救助制度,如果将《民法总则》第183 条也这样命名,容易引起混淆,同时,经过仔细对比后,发现《民法总则》对民事权益注重的是保护,而不是《民法通则》109 条和《侵权责任法》第23 条规定的防止、制止。因此,称之为防止侵权行为于法无据。虽然有些学者认为见义勇为道德意味太浓,不是传统法律术语,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11〕42 号)创设了见义勇为受害责任纠纷 这一案由,既然见义勇为制度已被权威部门所承认,那么《民法总则》183 条称为见义勇为条款也未尝不可。 对见义勇为比较权威的解释主要来源于两方面:第一,散见于各省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之中,主要包含三种形式。其一是定义式,对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予以抽象概括,最终形成一个条款,以浙江、四川等地为代表;其二是罗列式,将见义勇为的常见类型罗列出来,以方便司法机关适用,主要以北京、江苏等地为代表;其三是定义加罗列式,先对见义勇为概括规定之后,罗列几种常见的情形以备适用,主要以山东、南京等地为代表。第二,学界通说,即:行为人为了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实施的防止危害、制止侵害,以使他人的财产、人身免受或者少受损害的正义行为。这种行为是有利于国家和他人的行为,是法律鼓励的行为。[3]综合来看,学界认为见义勇为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是防止、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二是抢险救灾的救助行为[4]。笔者认为上述定义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地方性法规在定义的过程中将公民履行义务的行为和专业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排除在外,但是并没有说明这些专业人员在上述情形之外进行见义勇为行为该如何认定。第二, 学者的定义指向性特别明确,这就容易导致定义的涵盖面不够,对见义勇为的认定更加严苛。 笔者认为,见义勇为就是指自然人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为了使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或者少受不法侵害而实施的并被法律所认可的行为。 (二)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 见义勇为主要包含两方主体:救助者,受助者。侵害者可以有,也可以没有,并不是见义勇为的必备要件,因此先不予考虑。而救助者主要包含行为主体、主观意愿和客观行为;受助者包含受助主体、受助对象和受助状态。 1. 行为主体 行为主体只限于自然人。行为主体在见义勇为的过程中并不需要进行意思表示,是一种事实行为,对行为人的行为能力以及责任能力并无要求。当然,对于心智不太成熟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立法者并不鼓励其进行见义勇为,但也没有明令禁止他们见义勇为,如果发生了类似事件,也应当得到法律的肯定。 2. 主观意愿 主观意愿包含两个方面的构成要素:其一内心意思,即救助者必须出于自愿;其二是目的意思,救助者是为了维护他人的权益。自愿主要包含两点:其一指没有受到外界强制力;其二是无约定和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主要是合同义务,例如当事人有偿委托他人进行救助,法定的义务主要来源于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了消防员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规定了警察义务,这些均不适用《民法总则》第183 条的规定来处理。 3. 客观行为 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维护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这是客观构成要件。有学者指出救助行为是指:为防止或制止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遭受损害而提供救援或者帮助的行为,但依据合同义务或者负有法定职责的工作人员实施救助的除外。[5]见义勇为的救助行为与该定义相比范围要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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