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发票管理学习学习的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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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发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务监督, 进一步规范公司的发票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发票包括:一是国税局出售的普通发票和增 值税专用发票。二是地税局出售的饮食服务业、旅游业、娱乐业、广 告业和其他收入发票。 三是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自行印制和管理的票据, 主要有金融、航空、邮政、铁路等行业自制的票据。四是省级以上财 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和非税收入收据。 第二章 发票的领购、保管和使用 第三条 领购发票由本单位财务部门根据使用情况,按照国家关 于发票领购的有关规定,统一向税务部门购买并由专人保管。 第四条 财务部门按税务机关要求对购买的发票加强管理,健全 保管制度,专人负责保管购买的票据和开具发票的专用设备,并建立 完整的发票登记簿,详细登记各种发票购买、领用和结存情况,并按 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如发票保管人员工作变动, 必须严格履行发票管理交接手续。 第五条 已缴销或使用完毕的发票,根据业务发生时间顺序按会 计档案管理规定进行保管。 空白发票丢失, 必须及时向单位领导汇报, 税务机关备案,对因发票丢失造成损失的追究发票管理人员的经济责 任。 第六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 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1 第七条 各单位需要开具发票,首先由经办业务人员填写《销售发票开具申请单》 (见附件),经相关手续审批后,连同相应的与合同原件相符的复印件、发货单和购货单位开票信息(必须加盖企业公章 或者财务专用章) ,提交财务部门开票人员开具发票, 发票开具不得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开票限额。 第八条 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经济业务范围:属于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业务开具国税或地税的普通发票。 第九条 发票开具时,应按顺序号全份复写或打印,并加盖单位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和填开人印章;各项目内容应填写清晰、真实、完整,包括日期、客户名称、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等。 第十条 经主管税务机构批准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的单位,必须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第十一条 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在当月发生,可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重新开具。作废专用发票全联次留存。跨月和对方已认证抵扣需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应向主 管税务机关填报 《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 ,申请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按照税务机关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严禁超范围或携往外地使用发票;严禁伪造、涂改、撕毁、挖补、转借、代开、买卖、拆本和单联填写。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变造、虚开发票的,按集团公司责任追究制度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2 第十三条 根据经办人员提交的经济业务信息开具的发票,经业务人员复核无误后,在发票登记簿上签字领取发票相应联次,财务人员依据记账联登记入账。 第三章 发票的取得 第十四条 所有单位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必须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十五条 经办人员取得各类发票时,应严格审核其真伪、内容开具是否合规。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不真实、不合法的发票,财务部门一律不予办理。 第十六条 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单位,发生的商品、材料采购和 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等经济业务,金额超过 500 元的必须取得增值税 专用发票,否则财务部门原则不予付款。 第十七条 经济业务发生后,业务人员取得发票时,应确定其是 否具有开具发票的资格,禁止出现虚假发票。由于经办人员责任,取得虚假发票,由此造成的查补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罚款、滞纳金全部由经办人员承担。对善意取得的虚假发票(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地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 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责令 经办人员重新取得真实有效的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 第十八条 日常经济业务应在不超过业务发生后的 30 日内取得 发票,并按照公司管理规定验收、签批和签字后,送交财务部门进行 账务处理。对因经办人员责任,发票滞后入账,使增值税超过规定的 抵扣期限 (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扣税凭证抵扣期限为 180 天),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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