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是否应为其保险营销员私下代销第三方理财产品所致投资者损失负责赔偿.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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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是否应为其保险营销员私下代销第三方理财产品所致投资者损失负责赔偿 前些年,P2P理财公司和理财产品如雨后春笋般大量涌现,高额投资回报的理财产品吸引了广大投资者竞相购买,而对于销售人员的高额回报亦吸引金融企业阿的诸多业务员与理财公司合作,不顾行业禁止私下向其因履职金融企业而获知的客户推销理财公司的理财产品。而这几年,这些暴利产品的凶险已一览无遗。随着大量理财产品到期后不能兑现及P2P公司纷纷倒闭的情况不断涌现,曾接受金融公司业务员推销而购买第三方理财产品的投资者们在向理财公司索赔无果的情况下,不由将目光投向了业务员所任职的金融公司。那么问题来了,在业务员从事金融产品营销代理工作之外私自接受第三方理财公司的委托,并向客户推销第三方理财产品且相关客户投资购买该产品后,对于该产品到期未能足额兑付本息导致相关客户遭受的损失,业务员所任职的金融企业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下面,我们通过曾经代理的一则保险公司所涉具体案例来加以分析说明。 一、案例简介 本案例是关于杨某诉某保险公司的侵权赔偿案件。原告杨某,系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客户,曾经购买了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陈某甲系被告保险公司某营业部经理,谈某系该营业部的业务主管,李某和陈某乙系该营业部的保险代理人,以上四人均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本案原告杨某在诉状中称,陈某甲等人多次组织联谊会等活动,在活动中公开宣传第三方理财公司帕拉迪公司(以下简称:“帕拉迪公司”)的P2P理财产品。在陈某甲、谈某、陈某乙、李某的推销下,原告杨某于20XX年7月30日在帕拉迪公司的经營场所,杨某作为乙方与帕拉迪公司(借方、甲方)、帕拉迪集团有限公司(保证方,丙方)签订了 《借款合同》,其中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时间为20XX年7月30日至20XX年7月29日,借款年利率为12%,利息按月支付,丙方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20XX年4月18日,杨某再次购买帕拉迪公司理财产品12万元,但帕拉迪公司未能按时足额还本付息。之后,以“帕拉迪”为字号的一系列关联公司因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20XX年5月1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XX)沪一中刑初字第167号”(以下简称:“167号案”)《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业务员陈某甲、谈某、陈某乙、李某因参与帕拉迪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对外借款事宜而分别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判处相应刑事处罚;扣押在案的赃款发还各被害人,同时责令各名被告人退赔其余不足部分发还各名被害人。20XX年5月17日,原告杨某收到法院发还的退赃款11,319.00元。 原告杨某认为:被告对业务员具有管理不严的过错责任,因被告管理层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业务员推销第三方公司理财产品的行为,才导致原告上当受骗并最终遭受了严重损失;原告之所以购买帕拉迪公司的理财产品是因为向其推销该产品的被告是保险分公司的业务员,原告出于对被告公司的信任,以为这是保险公司推销的产品从而信任并最终决定予以购买。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管理不严的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两次购买帕拉迪公司理财产品共计投入本金人民币22万元未能收回,因此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66,0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承担管理责任的前提是被管理的对象营销的是保险公司自身的产品,或者与保险公司有实际关联的产品,但杨某投资的产品并非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或关联产品,而是杨某独立自主向第三方理财公司购买的理财产品。相关证据显示杨某拥有丰富的理财投资经验,属于成熟的投资者,对帕拉迪公司理财产品的投资风险具有较高的认识和判断能力,并且应当能够分辨出帕拉迪公司理财产品并非保险产品或者是与保险公司有关联的产品。杨某在决定投资购买帕拉迪公司理财产品时明知或应当知道该产品的性质属于企业经营借款,还款义务人为属于借款人和保证人的帕拉迪公司及其集团公司,与保险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2)即使李某、谈某等人向杨某推荐帕拉迪公司理财产品的行为客观存在,这最多也只是杨某得知帕拉迪产品的一个途径和原因,但在随后的业务接洽和合同签订过程中,杨某应知晓其购买的是帕拉迪公司这个独立法人的产品,杨某的购买决定是基于自身对于投资和风险承担等因素独立考量后作出的决策。3)保险公司提交的大量证据足以证实其对于李某、谈某等保险业务员的管理适当,已经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并不存在杨某所称的明知违规推销帕拉迪产品而故意放任或纵容等过错情况,因而保险公司无需对杨某因购买帕拉迪产品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对于因购买帕拉迪产品而遭受的损失,杨某还有其他救济途径行使求偿权但未曾行使,其实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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