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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食品安全标准的管理和应用
集科学性和政策性于一体的标准化工作已渗透到食品行业甚至 社会和经济的各个层面, 无处不在, 成为推动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要 手段。越是发展,社会越是进步,标准化的程度应当越高,标准体系 应该更为完备。 食品安全标准作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 部分和监督执法的重要技术依据, 在食品行业发展中发挥着不可替代 的作用。本章将主要介绍食品安全标准在食品安全管理中的重要法律 地位和所发挥的作用。
第一节食品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
一、食品标准概述 食品标准是依据《标准化法》形成的与食品生产活动相关的标准, 按照《标准化法》 的规定, 食品标准分为四个级别: 标准、行业标准、 地标准和企业标准。 食品标准是由标准化机构发布的标准, 主要包括 食品工业基础标准、食品产品标准、检验法标准、包装材料及容器标 准等,强制性标准代号为“ GB ,,后附标准序号和发布年号;行业 标准为某个行业围全国统一的标准, 涉及行业代号分别有: 商业 (sB)、 商检sN)、轻工(QB)、化工(HB)等;地标准是由省级政府标准化机构 批准发布的标准,限于本地区使用,代号为“ DB”;企业标准是由企 业制定的部使用标准,代号为“ Q”后跟斜线和企业代号。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食品相关标准制定实行的是部门化管理, 标准政出多门,标准类别、 适用对象和地位多种多样,且标准的地位 难以区分,给企业使用和监管执法带来困难。截至 2004 年底,我国 已有食品标准 21342 项,其中强制性标准 3045 项,推荐性标准 18297 项,行业备案标准 37850 项,地备案标准 15800 项,企业备案标准 132 万项。如 2004 年我国有关乳品生产加工的相关标准 140 余项, 标准的适用对象涉及奶牛饲养、乳品加工厂、产品标准、卫生标准、 分析法、奶业机械等六个面,既有标准,又有行业标准,其中后者分 属农业、商业、机械、轻工等部门制定;有的产品质量标准也作为强 制性标准颁布, 客观上就导致了标准体系的交叉和重复, 当以以上标 准出现指标矛盾时,企业往往无所适从。
按照标准的约束性分类,食品标准可分为强制性标准与推荐性 标准。对于强制性标准, 使用者没有其他选择的余地, 必须遵照执行; 对于推荐性标准, 使用者有使用或不使用的自由, 但一旦在标签或企 业标准中声称使用,就成为该企业必须强制性实施的标准。 《食品安 全法》实施后, 规定除了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 性标准。按此规定,应当对食品标准进行清理整合 .
二、食品安全标准
为了解决食品标准混乱的问题, 《食品安全法》 规定, 食品安全 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除食品安全标准外, 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 制性标准。 该规定既确立了食品安全标准的强制性, 又体现了食品安 全标准在食品相关标准中的唯一性, 即食品安全标准一旦确立, 所有 与之相关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都必须遵守。
按照《食品安全法》 的规定,下列容应作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容:
(1)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
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2) 食品 添加剂的品种、使用围、用量; (3)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 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4) 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 说明书的要求; (5)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6) 与食品安全有 关的质量要求; (7) 食品检验法与规程; (8) 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 标准的容。
卫生部负责制修订和地食品安全标准,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 量安全标准、 食品卫生标准、 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 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 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标准。 对没有食品安 全标准的,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标准。 企业标准应 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食品安全 地标准和企业标准备案。 根据以上规定, 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 全标准、 食品卫生标准、 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强制执 行的标准容应当包括:涉及人体健康安全的质量要求、卫生要求、营 养要求、标签、说明书容。
另外,食品中农药残留、 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法与规程 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制定。屠宰畜、禽的检 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分三种情形:一是食品安全 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 ;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 门提供标准编号。 二是没有食品安全标准的, 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标 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 标准,应当参照执行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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