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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服务在农村基层自治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
摘要:在本质上,农村基层自治建设中的法律服务应是一种由政府承担和提供的社会公共产品,应以国家财政为保障后盾,且应为全体村民均等提供。政府应为农村基层自治建设提供公共产品性质的法律服务,是由中国农村基层特殊的国情所决定的。因此,公共产品性质法律服务的供给,在有中国特色民主政治建设重要组成部分的农村基层自治建设中,必将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起着不可替代的促进作用。
关键词:法律服务;基层自治;公共产品;地位
中图分类号:F320.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XX)04-0029-02
一、农村基层自治建设中之法律服务的界定
自治即“在法律范围内行使管理自己事务的权力”。村民自治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以推进村民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为主要内容。本课题研究的主题是:为实现农村基层自治和农民民主权利,必须完善和创新农村法律服务体系;农村法律服务应主要体现为一种公共产品,公共产品应主要由政府来承担和提供公共服务。作为政府承担和提供之公共产品的法律服务,应从广义上来理解。概括之,凡是应由政府为农村基层自治建设和农民民主权利行使提供法律支持的所有活动都将被界定为本课题的法律服务范畴。
首先服务主体是指广义的政府。主要包括公权力部门如权力机关、政府、司法机关、政协组织和各政党等和公益性非权力部门如工青妇以及公益性法律援助中心等。呈现服务主体多样性特征。其次服务内容是指广义的法律供给,涉及村民直接行使“四个民主”权利各个方面的法律问题,总的可归纳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内容十分丰富。再次服务方式方法主要有立法、执法、守法、司法和协调等。如有的需要以立法方式服务;有的需要以执法、守法和司法等方式服务等。另外,在进行法律服务时,还需相关主体密切有效配合。第四服务对象包含全体村民,即在家务农、上学以及外出经商打工的等。最后从本质上看,农村基层自治建设中的法律服务应是一种由政府提供的社会公共产品,应以国家财政为保障后盾,且应为所有村民均等提供。
当然,强调政府提供法律服务公共产品时,并不是忽视、否认或者反对以社会民间组织、企业和个人等非政府组织和个人为村民提供法律服务,因为在这些法律服务中也包含有部分是无偿的,只是应对这些法律服务的提供者进行有效的引导、规范和管理,使其成为政府法律服务的有益补充,共同服务于农村基层自治建设和村民的各项民主权利行使。
二、法律服务在农村基层自治建设中的地位
1.为农村基层自治建设提供法律服务是党和政府领导农民展开自治的主要内容和主要方式。中国农村基层自治诞生于20世纪80年代初期,但从一诞生就受到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1]。1998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颁布施行,标志着党和政府直接领导的这一有中国特色的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正式进入法制化轨道。目前,为了有力贯彻农村基层自治建设的各项法律法规,保障村民依法行使各项民主权利和有序开展自治,县级党委(具体为组织部、纪委等)、人大和政府(具体为民政局、司法局等)以及乡镇党委人大政府是农村基层自治建设的直接领导者和组织者。通过县乡两级党委、人大和政府的共同配合与努力,为农村基层自治建设提供了包含以领导、宣传、组织、指导和监督等为主要内容的一系列法律服务,有效提供法律服务也已成为党和政府领导农村基层自治建设的主要方式。
2.为农村基层自治建设提供法律服务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根本要求和主要途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法治国家的根本标志之一就是人人享有高度自治的各项民主权利,并能依法很好地管理好国家及自己的各项事务。在中国,占人口绝大多数的8亿多农民更应当成为法治国家的主体,他们享有民主权利程度的高低将是根本衡量中国民主法治化水平的总标准。因此,农村基层自治建设是整个法治国家建设的主要组成部分,农村基层自治建设的完全民主法治化,才是全国的民主法治化,才是真正的民主法治国家。这一根本目标的最终实现,必然从根本上要求为其有效提供法律服务。当然提供的法律服务至少应当是“良好的”[2]。另一方面,实践也不断证明,无须法律保障的“大民主式”的农村基层自治也是灾难性的。因此,为农村基层自治建设提供良好的法律服务,不仅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根本要求,更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主要途径。
3.为农村基层自治建设提供法律服务是村民充分行使民主权利和有效实现自治的前提条件和根本保障。“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总要求,也是为农村基层自治建设提供法律服务的主要内容。一方面,中国《宪法》规定了广泛的公民政治权利和自由,《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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