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兼论公法与私法“接轨”的立法途径与规范配置技术.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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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 兼论公法与私法“接轨”的立法途径与规范配 置技术 关键词:强制性规范/配置/公法/私法/接轨 内容提要:立法者在通过立法来完成公、私法的“接轨”任务 时,应当妥当处理宪法与民法、行政法与民法、普通民法与特别民法、 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以及民法典内部各种规范之间的关系,在整 个法律体系内,通过部门法的合理分工与和谐互动来实现公、私法的 “接轨”任务。其中,宪法中的规范和纯粹行政法的规范属于前置型 的强制性规范,不宜安排到民法典内部,仍应保留在宪法和行政法之 中;为实现特定公共政策目标的强制性规范属于外设型的强制性规 范,应安排于民事特别法和行政法规当中,也不宜安排在民法典内部; 为自治的私法行为设定最低法律要求的强制性规范以及铺设通往公 法管道的强制性规范属于内设型的强制性规范,则应安排在民法典内 部。 引言 公法与私法本有“楚河汉界”相隔,二者分庭抗礼,势不两立。 但为了兼顾自治与管制的双重目标,在现代各国的立法中,公法与私 法越来越呈相互交错和融合的态势。在“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 化”两股思潮的影响下,在世界范围内,从理论研究、立法实践到司 法实践,都在探寻公、私法的“接轨”问题。 公法与私法的“接轨”是一项浩大、繁朵的系统工程,规范的设 计与配置是这一工程中的核心技术,强制性规范则担当着“顶梁柱” 的作用,规范设计和配置的技术含量,在很大程度上是靠强制性规范 的合理配置来体现的。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强制性规范的设计和配 置与公、私法的“接轨”,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问题的两而。正是基 于这一认识,通过对强制性规范的研究来探寻公法与私法“接轨”的 可能途径,成为了本文选题的初衷和主要任务,全文从结构安排到论 证的基木思路和线索,都始终围绕强制性规范与公、私法“接轨”的 关系来展开。 木文旨在论证:在公法与私法“接轨”的宏大工程中,立法担 当着最为重要的任务。立法者在通过立法来完成公、私法的“接轨” 任务时,应当妥当处理宪法与民法、行政法与民法、普通民法与特别 民法、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以及民法典内部各种规范之间的关 系,在整个法律体系内,通过部门法的合理分工与和谐互动来实现公、 私法的“接轨”任务。其中,宪法中的规范和纯粹行政法的规范属于 前置型的强制性规范,不宜安排到民法典内部,仍应保留在宪法和行 法律网www.9osk .cn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法律网 www.9osk .cn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政法中;为实现特定公共政策目标的强制性规范属于外设型的强制性 规范,应安排于民事特别法和行政法规当中,也不宜安排在民法典内 部;为自治的私法行为设定最低法律要求的强制性规范以及铺设通往 公法管道的强制性规范属于内设型的强制性规范,则应安排在民法典 内部。只有这样,公法与私法方可在立法的层面完成“接轨”的任务。 一、前置型强制性规范(公法上的强制性规范与民法的关系) 前置型的强制性规范是指“前置”于民法的公法规范,包括作为 民法规范立法基础和依据的宪法规范,[1]以及以民事关系为‘基 础”的行政管制规范。这类规范的设置所要解决的是,公法上的强制 性规范如何与民法中的规范协调和配套的问题。调整私人关系的民法 和调整国家与人民关系的公法,本来各有领域,规范原则与技术也大 异其趣,当国家扩大对私领域的干预后,公私法之间的齟酷才日渐增 加,此时公法的公共利益考量应该有原则上优先的地位,这一点,各 国民法纵使不像荷兰新民法那样明文规定,实际运作起来也莫不如 此。[2]因此,上述两种类型的公法规范就成为前置丁?民法的强制性 规范。 (一)前置于民法的宪法规范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所有部门法的立法基础和依据。我国 宪法在“序言”中对此作出了明确宣示,[3]第5条第3款又进?步 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民法作为部门法之一,尽管其规范的是人民之间的关系而有其特殊性 (比如尽管宪法的位阶高于民法,债务人原则上仍不能对债权人主张 其宪法上的权利),但这种规范领域的特殊性还不能引出民法本身不 受宪法拘束的结论,不论民事立法者或民事司法者作为一个国家机 关,或民法作为国家的法律,在不能抵触宪法规定这一点上,当然不 存在任何特殊性,民法更不因其概念及制度有较高的技术性,而可以 成为宪法秩序内的独立王国。[4]在这一点上,理论界和实务界均不 存在较大争议。争议不大的还有另外一点,那就是,宪法上的所有规 范(包括民事立法方面的规范)都是强制性规范,不允许任何人对其变 通适用。 基于上述判断,宪法上关于民事立法方面的规定,就理所当然地 成为了前置于民法的强制性规范。就我国宪法而言,这些规范主要包 括:(1)关于民事立法权的规定(第62条第3项、第67条第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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