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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商业银行资
本充足率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监管,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
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
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本办法中的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资本与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第四条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应建立在充分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等各项
损失准备的基础之上。
第五条商业银行资本应抵御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同时计算未并表的资本充足率和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
第七条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
百分之四。
第八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按照本办法对商业
银行资本充足率、资本管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披露资本充足率信息。
第二章资本充足率计算?
第十条商业银行计算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时,应将以下机构纳入并表范
围:
(一)商业银行拥有其过半数以上(不包括半数)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金
融机构,包括:
1.商业银行直接拥有其过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金融机构;
2.商业银行的全资子公司拥有其过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金融机
构;
3.商业银行与其全资子公司共同拥有其过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金
融机构。
(二)商业银行不拥有其过半数以上的权益性资本,但与被投资金融机构
之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将其纳入并表范围:
1.通过与其他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持有该机构半数以上的表决权;
2.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控制该机构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3.有权任免该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4.在该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有半数以上投票权。
可以不列入并表范围的机构包括:已关闭或已宣告破产的金融机构;因终
止而进入清算程序的金融机构;决定在一年之内售出而短期持有其过半数以上
权益性资本的金融机构;受所在国外汇管制及其他突发事件影响、资金调度受
到限制的境外附属金融机构。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公式:
资本充足率= (资本?扣除项)/ (风险加权资产+12.5 倍的市场风险资本)
核心资本充足率= (核心资本?核心资本扣除项)/ (风险加权资产+12.5 倍
的市场风险资本)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资本包括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
核心资本包括实收资本或普通股、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和少
数股权。
附属资本包括重估储备、一般准备、优先股、可转换债券和长期次级债
务。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的附属资本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 100%;计入附属资本的
长期次级债务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 50% 。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应从资本中扣除以下项目:
(一)商誉;
(二)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
(三)商业银行对非自用不动产和企业的资本投资。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计算核心资本充足率时,应从核心资本中扣除以下项
目:
(一)商誉;
(二)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资本投资的50% ;
(三)商业银行对非自用不动产和企业资本投资的50% 。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计算各项贷款的风险加权资产时,应首先从贷款账面价
值中扣除专项准备;其他各类资产的减值准备,也应从相应资产的账面价值中
扣除。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境外债权的风险权重,以相应国家或地区的外部信用评
级结果为基准。不同评级公司对同一国家或地区的评级结果不一致时,选择较
低的评级结果。
(一)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政府的债权,该国家或地区的评级为AA- 以上
(含AA-)的,风险权重为 0% ,AA- 以下的,风险权重为 100%;
(二)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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