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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 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及工艺简单,达不到食品生产许可法定条件,其产品直接面向消费者,在固定的门店或者其他固定场所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经营者,包括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和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是指生产加工场所与销售场所相分离的食品小作坊。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是指在同一场所或者紧密连接的场所,现场即时加工制作并直接零售的食品小作坊。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在批准的地点和规定的时间内销售食品、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包括流通类食品摊贩和餐饮类食品摊贩。流通类食品摊贩是指零售预包装食品或者散装食品的食品经营者。餐饮类食品摊贩,是指以烹饪等方式现场制售直接入口食品、提供餐饮服务的食品经营者。
第四条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生产经营者自律、行政监管、社会监督有机结合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应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考核机制,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生产经营本地优质特色食品、传统食品的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健康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组织建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集中生产经营场所;鼓励、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进入集中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改进生产经营条件;鼓励、扶持其产品在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范围内的食品小作坊完善设施设备,规范工艺布局、提高从业水平、全面提升改造,经申请达到法定许可条件后,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经营许可证。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不影响交通安全和城镇市容环境卫生以及周边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划定临时场地并确定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风险评估工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卫生部门依法制定并公布相关食品安全标准。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食品小作坊备案登记工作,并负责将食品小作坊的登记备案信息通报所在地乡镇(街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食品摊贩备案登记工作,并负责将食品摊贩的登记信息通报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在划定的食品摊贩经营场地设置标志牌,明确食品摊贩规范经营的管理制度,加强对经营品种和经营方式的管理,并为食品摊贩经营场地提供必要的基本卫生设施。
第八条 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和市场开办方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承担社会责任,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第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加强食品安全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与开放式厕所、化粪池、污水池、饲养家禽家畜、垃圾场(站)等污染源直线距离应在以上;
(二)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经营场所不具备消毒条件的,应当使用一次性餐饮具或集中式消毒餐饮具;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销售无包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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