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电梯安全条例.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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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市电梯安全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选型、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和应急处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个人或者单一家庭自用电梯改作公共使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电梯安全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明确、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电梯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电梯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电梯安全纳入安全生产检查范围,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区(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公安、交通运输、教育、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质量安全评价机制和追溯机制。 第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新闻媒体和学校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九条 电梯行业协会、物业行业协会等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协助做好电梯安全工作。 第十条 通信运营商应当保证电梯轿厢内移动通信信号覆盖,建设单位、使用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信号覆盖工作。 第十一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商场、体育场馆、景区等公众聚集场所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章 生产、经营与选型 第十二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明确电梯主要部件的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备品备件,明示备品备件的价格、质量保证期限和维修价格。 电梯生产单位、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限制电梯运行的技术障碍。 第十三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销售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要求的电梯,并建立销售记录制度。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电梯安装、运行所涉及的建设工程进行设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筑物的用途、使用需求以及功能要求,对电梯安装、运行所涉及的建筑结构进行合理设计,提出电梯选型意见。 建设单位采购电梯的选型、配置、数量应当与建筑结构设计、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满足消防、无障碍通行等要求;不符合有关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通过设计文件审查,不予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车站、机场、人行天桥等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选择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公共交通型电梯。 第十五条 依法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采购电梯的,招标人可以将电梯生产单位或者电梯代理商的信用情况、维护保养质量分级评定信息、产品性能、部件配置、主要零部件价格信息、售后服务能力、质量保证承诺、应急救援能力等作为电梯采购招标的条件。 第十六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受委托单位不得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 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备相应资质的,电梯的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使用单位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承担电梯改造、修理的单位,对电梯质量安全负责,并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改造、修理的技术资料。改造单位应当更换电梯产品铭牌,并承担电梯制造单位的义务。 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竣工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三十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移交有关技术资料、监督检验报告,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第十七条 移装电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移装电梯: (一)未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超期未检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 (三)出厂随机文件以及相关技术资料不齐全的。 第十八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遵循业主自愿、政府引导、保障安全的原则。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符合规划、建设、安全、消防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 既有住宅经鉴定不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方可申请加装电梯。 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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