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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监理中的几个法律问题浅析.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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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监理中的几个法律问题浅析 安全监理中的几个法律问题浅析 安全监理虽然在业内一直被吵得沸沸扬扬,但最近终究还是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明确下来。 作为一个监理行业的从业人员,我们不得不认真面对安全监理,同时还得理性地解读其中的 相关法律问题。 问题一:安全监理的性质究竟是什么? 很多业内人士指出,监理的权限来自业主的委托,安全监理如果业主不委托,监理人员 就没有相应的职权来对建筑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因此监理单位及监理工程师也就没有安 全监理的义务,同时也不应当承担安全监理的责任。这种观点看似有理,但实际上带有一定 的片面性。 我们认为:监理单位及监理工程师履行安全监理职责是一种法定的附随义务。什么叫法 定的附随义务?可以这样理解,在委托合同中,虽然双方没有约定一方或双方应当履行某种 义务,但是法律却有规定必须履行这种义务,那么我们就可以把这种义务称之为法定附随义 务。之所以把这种义务称为法定的附随义务而不是干脆叫法定义务,是因为这种义务是随着 主合同的成立而产生的。也就是说,一个监理单位,你没有承接任何监理业务的时候,你对 建筑安全生产也就没有任何责任和义务,但你只要承接了监理业务,那么该项工程的安全监 理就是随之产生,不管委托监理合同有没有约定。这就好比律师接受委托担任刑事辩护时, 不得无故拒绝辩护一样,因为这是律师法所规定的,不管在委托合同中有没有约定,律师都 得遵守。 问题二:安全监理的实施主体是究竟是谁?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关于安全监理的规定中,有四 处提到工程监理单位。这里就有一个问题,工程监理单位到底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公司 还是指公司派驻到工地现场的项目监理机构? 也许有人会说监理单位就是指监理公司。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监理公司异地承揽监 理业务时,安全监理就很有可能大打折扣。比如项目监理部发现安全隐患后通知施工单位停 工整改,而施工单位如果没有停工整改的话,那么项目监理部首先要向公司报告,然后,由 公司出具文件,向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这样转弯摸角,耗时费力,不符条 例规定的“及时”要求,也不能很好地起到安全监理作用。 第 1 页 安全监理中的几个法律问题浅析 所以我们认为条例中所说的监理单位,实际上应当为监理单位派驻到工地现场的项目监 理机构。这不仅是前面所说的“及时” 的要求,同时也是《建设工程监理规范》( 以下称监理 规范) 的要求。我们从监理规范的相关规定中可以看出: 其一是监理规范对项目监理机构的术语解释是“监理单位派驻工程项目负责履行委托监 理合同的组织机构” 。既然项目监理机构是负责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的机构,而安全监理作为 委托监理合同的法定附随义务,当然也得由项目监理机构来履行。 其二是监理规范规定,“建设工程监理应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而总监理工程师是 “ 由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的项目监理机构的负责人” ,由他代表监理单位全面履行监 理合同所约定的全部监理义务,自然也包括属于法定附随义务的安全监理。 其三是监理规范规定,由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审定施工单位报送的施工组织设计。而条例 第十四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是否 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显然,条例所表述的工程监理单位实际上就是指项目监理机构及 其总监理工程师。 问题三:承担安全监理责任的行为要件是什么? 建筑工程发生安全事故以后,监理单位应不应当承担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各地主管 部门在标准的把握上其实并不一致。很多情况下,主管部门不问青红皂白,首先就拿监理开 刀。建设部王素卿司长在全国建设工程监理工作会议上的总结讲话中,很客观地对这种情况 进行了总结:“ 由于条例只是对监理企业在安全生产中的职责和法律责任作了原则上的规定, 因此各地在实际操作中理解和掌握的尺度不尽相同,致使一些地方把监理的安全责任无限扩 大。”  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了四种应当依法承担安全监理责任的情形,同时,建筑工程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第五章规定了安全监督部门对监理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十 个方面的内容。这十个方面的内容实际上就是条例所规定的四种情况的具体化。应该说,一 旦发生安全事故,监理单位应不应当承担责任,主要应当看以下几个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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