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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管理)宗教教职人员
备案办法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
第壹条为了保障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宗教教职人员备
案及备案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的宗
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的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人员。
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由全国性宗教团体结合本宗教的实际分别
制定,且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三条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教职人员的备案部
门。
第四条宗教团体应当将其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自认定之日起20 日
内,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全国性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省、
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省级人民政府宗
教事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
教职人员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县(市、区、
旗)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备案。
第五条履行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应当填写《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
同时提交该宗教教职人员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第六条备案部门自收到宗教团体提交的材料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
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备案:
(壹)未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的;
(二)提供的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八条宗教团体于宗教教职人员备案程序完成后,向该宗教教职
人员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不得
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九条宗教团体依照本宗教的有关规定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应当到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十条宗教教职人员于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按照《宗教事务条例》
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建议原认定该宗教
教职人员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且办理注销备案
手续。
第十壹条宗教教职人员放弃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
份的,原认定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备案部门办
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宗教教职人员出现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壹条规定的情
形,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宗教团体应当于办理注销备案手
续后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且以适当方式公告。
第十三条宗教团体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宗教教职人员备案手续,或
者备案时弄虚作假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且视
情节轻重,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壹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
罚。
第十四条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的审批、天主教主教的备案,按
照《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于每年的 3 月 31 日前将上壹
年度的宗教教职人员备案情况报国家宗教事务局。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 200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制度
第壹条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维护社会
公共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尊重于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外国
人于宗教方面同中国宗教界进行的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
第三条外国人能够于中国境内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
参加宗教活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之上宗教团体的邀请,外国人能够于
中国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四条外国人能够于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举行外国
人参加的宗教活动。
第五条外国人于中国境内,能够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行洗礼、婚礼、
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
第六条中国人进入中国国境,能够携带本人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
品和其他宗教用品;携带超出本人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
宗教用品入境,按照中国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携带有危害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宗教印刷品和宗教音像制品入境。
第七条外国人于中国境内招收为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留学人员或者到中国
宗教院校留学和讲学,按照中国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外国人于中国境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
于中国境内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
宗教院校,不得于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和进行其他传教
活动。
第九条外国人违反本规定进行宗教活动的,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构成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行为或
者治安管理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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