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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知识)渔港承包合同纠纷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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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知识)渔港承包合同 纠纷案 渔港承包合同纠纷案 案情: 2002 年 2 月 3 日原告和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壹份渔港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东港 渔港管理和有关费用收缴。双方约定的承包内容是:1 、港内各项管理;2 、港内的船舶停靠 费;机动车入港费;出入港的水产品管理费;门前市场摊位费等收缴。承包期限3 年,从 2002 年 3 月 1 日起至2005 年 2 月底止,承包金额为 18 万元,每年 6 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 约定向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交纳了承包金 6 万元。为管好渔港,原告又投资对港内的管理设 施进行了修理,投资 9.13 万元。但于费用收缴过程中,原告发现合同约定的船舶停靠费属 政府财政规定的收费项目,所收费用需上缴财政,不能做为承包合同的内容。合同中的机动 车入港费、出入港的水产品管理费、门前市场的摊位费因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未能提供收费 许可证,无法收缴。 原告认为因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和东港镇渔港管理委员会订 立的承包合同,返仍原告交纳的承包金及港内设施建设投资。因渔港管理委员会系东港镇政 府设立的管理机构,上述责任应由东港镇政府承担。 被告东港镇政府称,壹、2002 年 2 月 1 日,东港镇政府将东港渔港运营管理权承包给本辖区 上营村贺爱权,虽然该承包运营合同没有涉及转包条款,但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贺爱权于 没有征得东港镇政府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把被承包单位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转包给孔凌均, 其转包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另外,贺爱权如需转包,除须经发包人同意外,仍必须以承 包人的名义进行,而贺爱权却以被承包单位的名义进行转包,转包的主体错误,从这壹点来 讲,该转包协议也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渔港管理委员会系东港镇政府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它是有固定资产,以自己的财产承 担民事责任的事业法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该单位从成立之日起即具 有法人资格,无须进行登记。原告诉称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系东港镇政府设立的管理机构, 是凭空想象,没有任何依据,东港镇政府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本案的被告人应为承包人贺 爱权。 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称,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和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应 按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合同法》第四十 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有效,原告和答辩人双方于平等互利、协商壹致的基 础上就渔港收费及管理达成共识,且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如约交纳承包金,答辩人 也及时将收费证件及渔港的运营权交给原告,双方均已履行了合同内容。原告于诉状中称: “港内船舶停靠费属政府财政规定的收费项目,所收费用需上缴财政,不能作为承包合同的 内容” 。而事实为,答辩人和东港镇政府订立的承包合同是交清承包金后,收取的四项费用 全部归属答辩人,船舶停靠费不再上缴,答辩人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同样是只要交清承包金, 收费归属原告,船舶停靠费不再上缴。另外,合同中约定的机动车入港费属运营性收费项目, 答辩人已经向原告提交了合法有效的收费许可证,且非如原告所述。水产品管理费、门前市 场摊位费自渔港成立以来,这俩项费用壹直均于收取,签订合同前,原告对此是明知的。答 辩人认为,原告的费用收缴工作壹直于进行,且非如原告所述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企图 解除合同的真正原因于于原告自己运营管理不善,造成收费困难,达不到预期的利润,原告 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答辩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原告孔凌均诉被告东港镇政府、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渔港管理委员 (以下简称东港渔 港管理委员 )渔港承包合同纠纷壹案,原告于 2002 年 9 月 5 日起诉来院,本院依法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凌均,委托代理人范伟、邢国彬,被告东港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沈晓进, 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负责人贺爱权,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张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 、承包合同书,证明和被告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之间存于承包关系; 2 、河北省收费许可证申请表,东港镇政府出具的办理收费许可证的介绍信俩份,证明东港 渔港管理委员会系镇政府直属企业; 3 、收费许可证2 份,证明贺爱权系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负责人; 4 、各种收据及发票共计48 ,400 元,证明为渔港管理等工作投入 48 ,400 元; 经质证,被告东港镇政府对证 1 不发表意见,对证 2 、3 没有异议,对证4 认为不能作为证 据使用。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对证 1 、2 、3 没有异议,对证4 ,认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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