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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知识)保证合同的解 释 保证合同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3 条规定: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能够对 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 增设他物的,出租人能够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该法条对改善或 增设物规定了俩种情形:壹种是经出租人明确同意或虽未经出租人明示同意,但 出租人知道后不表示反对,且符合租赁合同约定用途而为的善意添附;另壹种是 未经出租人同意或超出合同约定用途合理范围,擅自所为的恶意添附。对恶意添 附,应适用侵权赔偿原则,实践中没有明显分歧(本文对此不作探讨) 。对善意添 附,于合同终止后是否应予补偿问题,合同法第235 条规定: “租赁期间届满, 承租人应当返仍租赁物。返仍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后的状态。”对上述法条的理解和适用,归纳起来主要有俩种观点:壹种是不予 赔偿说。该观点认为,该条款的目的是为了便于承租人行使租赁物使用权,方便 承租人生活和运营,合同期满后承租人是否有返仍费用请求权,合同法未作规定, 实则是应全部归出租人所有;另壹种是适当补偿说。这种观点认为,物权的变动 不影响债权的行使,合同期满后承租人可于现有添附物增加价值范围内向出租人 请求偿仍费用。上述俩种截然不同的观点,致使于审判实践中对租赁合同终止、 合同无效等情况下,对添附物的处理及补偿处于无序混乱的状态。而有关法律对 此又规定得比较原则。故而有必要从添附理论的目的、立法的本意及审判实务上 加以探析,以求共识。 壹、添附理论的目的 添附,是附合、混合和加工的总称。其中附合、混合为物和物相结合,加工为劳 力和他人之物的结合。附合可分为动产附合和不动产附合俩种,不动产附合是指 动产和他人不动产密切地结合于壹起,成为不动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动产和不动 产附合需要具备以下的条件:壹是必须动产附着于不动产之上,即附着者为动产, 被附着者为不动产;二是动产成为不动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即二物结合以后,不 经毁损或变更其性质而不能分离;三是动产和不动产属于不同的人所有,即同属 壹人时则不发生不动产所有人取得他人动产所有权的问题。房屋租赁纠纷中, 租人对不动产的改善或者增设物,其中那些能够拆除,又不影响其自身价值的设 施,和附合构成要件不相符合,故不属于动产和不动产的附合。只有那些不经毁 损或变更其性质而不能分离的改善或增设物,才属于动产和不动产的附合。动产 和不动产的附合,产生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动产所有权因附合而消灭 的物权效果。添附属于物权法的范畴,物权法以规范财产归属关系和保障财产归 属秩序为内容,其注意保护的是经济生活静的安全,以实现其财产归属之功能。 添附理论的目的,壹是为了解决壹物分属不同所有人不利于所有权稳定的情况, 其次是为了充分地实现物的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因而于现代法制之下,法律通 常规定由壹人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而不必恢复原状,使添附物能成为社会经济 财富而继续存于,当事人之间纵有恢复原状的特约,也应理解为违背公共秩序而 无效。① 二、国内外立法及不当得利请求权 对于动产和不动产附合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主要散见于民法通则及其贯彻意见、 合同法和建设部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之中。上述规定,于房屋租赁添附 物纠纷适用法律时具体存于以下问题:1 、未明确体现动产和不动产附合后所有 权归属的民法原理。2 、未明确对善意附合行为,承租人有权获得折价补偿,即 有权请求出租人返仍可利用费用。3 、未明确规定对改善或增设物折价补偿应当 考虑的因素。②故而审判实践中出现相同情况,有的判予补偿,有的判不予补偿, 或者补偿价额悬殊较大,也就不足为奇了。 从近几年我国立法动态见,《合同法》建议草案第 227 条原先内容为: “承租人 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于租赁物上增设他物的,租赁合同终止后, 租人可请求出租人于现存的增加价值额的限度内偿仍所支出的费用。”正式实施 的《合同法》第 223 、235 条均未出现上述类似内容。而我国的《物权法》草案 建议稿第 173 条: “依第 168 条、172 条,丧失权利而受有损害者,(壹)有权依 照法律的规定,请求偿仍其价额或赔偿其损失,但其若系恶意,另壹方有权依诚 实信用原则,主张恶意抗辩;(二)不得请求恢复原状。”由此见来,立法的本意 且无否定对善意改善或增设物价值的补偿,而主要可能是从立法技术上考虑较多 的原因,即补偿内容不由合同法规定,而由物权法规定。再见其他国家及地区关 于添附的立法例:日本民法典第 248 条[添附的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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