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协议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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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工程技术大学毕业论文 PAGE 1 摘要 2015年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把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行政协议纠纷的解决仍存在效力审查依据存在争议、法律适用规则混乱、受案范围难以把握、行政协议能否仲裁无定论、行政协议能否复议无定论等问题。本文在对行政协议的概念和性质进行阐释的基础上,从协商、调解、复议、诉讼、仲裁等方式论述我国行政协议纠纷解决路径的可能性,在行政协议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上,从诉讼路径与非讼路径上提出要扩大受案范围,完善行政协议纠纷的类型与确定行政协议纠纷适用的法律规则等措施。期望为完善我国行政协议纠纷解决机制提出建设性意见,使我国的行政协议纠纷问题的解决更加公平合理高效。 关键词:行政协议;判断标准;解决机制;行政诉讼;行政复议 前言 自2015年《行政诉讼法》修改以来,行政协议的理论和实践备受关注。但是目前仍没有一部法明确规定行政协议及其纠纷解决的相关制度。并且行政协议在行政行为体系中也很难找到合适的归属。当行政协议运用到现实生活中时会仍然会出现一系列的纠纷,这时我们会发现我国法律规定行政协议纠纷的解决机制并不十分完善。有很多问题值得我们关注和思考,如果行政协议纠纷问题不能有效地解决,那么不仅行政协议不能被有效履行,而且相对人的权益也不能被有效保护,还会导致行政管理效率低下并且危及政府的公信力。随着行政相对人更广泛地参与行政事务,现实中因行政协议引起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因此研究行政协议及其纠纷解决机制具有重大意义。 1 行政协议纠纷解决机制的概述 1.1 行政协议的界定 2015年5月《适用若干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定义了行政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然而,2018年2月8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废止了《适用若干解释》,《适用若干解释》中对行政协议的定义亦随之废止。但《行政诉讼法》和《适用解释》中仍保留了“行政协议”的表述,并且没有相应对行政协议进行定义。然而实务中仍然需要法院对行政协议进行判断。因此如何认定行政协议是解决行政协议纠纷的前提。理论界与实务界纷纷展开认定标准的讨论,常见的有主体标准,手段标准,法律性质标准,契约标的标准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1.2 行政协议的性质 对于行政协议的性质,有学者认为其是民事合同,有学者提出折中说,是综合行政性与民事性的合同。笔者认为行政协议是一种契约行政,既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也不是民事行为,而是双务行政行为。之所以提出这样的观点是因为在现有行政行为体系中很难找到行政协议的位置。大多行政行为具有单务性,不能协商,不考虑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这样的定位有利于解决目前我国对于行政协议的纠纷,对于到底属于民事诉讼法受案范围还是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争议也可以彻底平息,大大减轻了法官审判中的困惑,保护了相对人的利益,同时提高了司法效率,对于我国行政法学的发展也具有深远的意义。 1.3 行政协议纠纷的概念与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 行政协议纠纷并不是法律上的专业术语,也可以直接叫做行政协议争议。行政协议纠纷主要是指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情形,即:协议当事人或其中一方当事人的履行不符合协议的规定或其他特殊情况导致协议未能履行争议。不同的行政协议也可能面临不同的争议,但总而言之,行政协议争议不仅包括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争议,还包括合同订立或终止的过程。 实践中因为行政协议的双重属性,导致很多人弄不清楚行政协议纠纷的法律关系性质。有观点认为行政协议纠纷的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因为行政主体可以对非行政机关一方不履行合同或是履行不适当进行处罚,行政主体具有监督性、优益性、单方面变更性和解除性等主导地位决定了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也有观点主张是民事法律关系,其理由是协议的达成需要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行政主体不能单方决定、变更协议内容。争议点还是在于没有掌握行政法律关系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核心区别在于行政法律关系是因行使行政权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笔者认为行政协议法律纠纷不能一概而论。从争议出发,行政协议纠纷法律关系大致分为两类:首先,是不存在太多争议的行政协议纠纷法律关系,如因公共服务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协议、征收补偿协议而引发的纠纷。此种纠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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