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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认定
摘要
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是指合同因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达到法律上规定的解除的效果,法定解除权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障未违约一方的利益,通过合同的解除使得非违约一方可以及时的从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及时的脱离出来,可以在最短的时间内解除原合同关系,投身进入下一个交易中去,提高达成交易完成的效率。发生法定解除权的原因很多,例如根本违约的情况、不能履行的情况、延迟履行的情况、拒绝履行的情况等。在当前的学术界对于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的理论存在着一些争议点,在实务中对合同法定解除权的适用也存在着一些困境,因此,在笔者看来合同的法定解除权这个研究方向在理论和实务上也都有着它重要的意义。本文分为三个大部分对合同的法定解除权进行研究,第一部分是对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存在的法理基础以及法定解除权的存在的理论争议点进行梳理,第二部分本文选取了一个合作开发的双务合同,希望通过对这个双务合同中的法定解除权的适用进行分析,梳理出实务中适用合同解除权存在的困境,第三部分旨比较理论上和实务上的不同,为我国法定解除权制度的完善贡献出一些绵薄之力。
关键字:法定解除权, 根本违约, 延迟履行, 拒绝履行
基本案情及争议点
合同法定解除权与合同约定解除权的概念有所不同,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不需要合同双方的意识表述,只需要合同在履行的期间出现法律上所规定的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例如,不能履行的情形、拒绝履行的情形、根本违约的情形等,当合同一方的表现出这些情形的意思表示时,合同的另一方就可以在单方的意思表示下行使合同的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效力,在对合同解除后的合同效力,当前的理论研究存在着三种观点,一是合同基础对之前的合同效力无溯及力,第二种观点是合同解除对之前的合同效力有溯及力,第三种观点是一个温和的中间观点,认为有无溯及力需要参考具体履行情况而定。合同法定解除权是为了给未违约一方在权利受到违约方损害时的一个自我救济的途径。本文以爱之泰公司与农垦机电公司以及州滩尖子永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纠纷为线索分析合同的法定解除权。
(一)案件基本情况
原审原告:州滩尖子永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永昶商贸)、 甘肃省农垦机电总公司(简称农垦机电)
原审被告:爱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爱之泰房产)
上诉人:爱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州滩尖子永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省农垦机电总公司
原审被告爱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兰州滩尖子永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省农垦机电总公司两家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在合作过程中发生出资履行纠纷,原审原告兰州滩尖子永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省农垦机电总公司两家以原审被告爱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三方联建合同中违背出资的义务导致联建合同的目的无法达成,希望 甘肃爱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具体案情背景
在2006年11月爱之泰与永昶商贸签订一份双方联建协议,永昶商贸公司以建设用地的权属作为出资形式出资,爱之泰以资金出资,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建设银垦大厦。该协议中同时还约定该大从立项到销售的所有过程都有爱之泰公司承担。
在2005年12月15日爱之泰与永昶商贸就大厦的分成面积签订协议,协议规定该大厦的2至28层的面积进行划分(⑦-①轴线),其中65%的面积归属爱之泰公司,35%的面积归属永昶商贸公司,同时这份协定规定,永昶商贸公司需要将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在规定的时间内过户到爱之泰公司名下。
在2006年1月12日签订协议将银垦大厦的面积(⑦-(11)轴线)进行划分,将其中部分65%的面积分给爱之泰公司,其中35%的面积分给农垦机电公司。
在2006年12月11日,农垦机电以永昶商贸公司出资的土地中有部分土地使用权为自己所有要求签订三方协议,要求协议确认银垦大厦为三方联建项目。
2004年三方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通过提前开工的协议。
在2004年提前开工的协议中,由于银垦大厦项目未办理相关凭证被处以行政处罚;爱之泰公司在没有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商品房被处以行政处罚;爱之泰先后由于债务未及时清偿,与浙江宏成建设工程公司以及天奇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产生债务纠纷,在资金短缺的情况下,仅是完成了银垦大厦的主要部分。
原审原告爱之泰公司和农垦机电公司诉请法院称:爱之泰公司在2001年-2006年的联建项目中未按着约定及时出资,最终导致联建项目银垦大厦无法完工,存在违约行为,希望法院可以解除三方之间的联建协议,同时请求爱之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一审审理结果
第一点,一审法院认为爱之泰的出资违约行为确实存在,因此支持永昶商贸公司以及农垦机电公司的第一项诉请,解除三方之间的联建协议。
第二点,由于原审原告在建设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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