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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 汉朝的司法制度 第七讲 儒法初融—汉朝的司法制度.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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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讲 儒法初融 ——汉朝法制 引言 秦王朝暴政苛法,短命而夭。经四年的楚汉战争,刘邦击败项羽,于公元前202年登基称帝,国号为汉,定都长安,是为西汉。公元9年,王莽篡夺帝位,改国号为“新”,很快为绿林、赤眉起义推翻。公元25年,刘秀重新建立起汉朝统治,建都洛阳,史称东汉。 两汉统治长达400余年,法律制度也发生了重大变化。汉朝法制在秦的基础上有重大改造和创新,开始了礼法结合的历史性转折,这是汉朝法制走向成熟的标志,并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汉朝的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体系 (一)中央司法机关 皇帝。与秦一样,汉朝皇帝集所有大权于一身,包括最高司法权。 廷尉。廷尉是在皇帝之下设立的中央专门审判机关,长官也称廷尉,位居九卿之一。其职责是:审理皇帝交办的诏狱和地方上报的疑难案件。廷尉不解决,则上奏皇帝。可见,廷尉这把刀把子在皇帝的掌握之中,是皇帝专政的暴力工具。 一、司法机关体系 丞相作为中央行政长官也有生杀之权; 东汉尚书台制度形成后,“二千石曹”尚书主辞讼; 御史大夫是中央监察机关,主要职务是纠弹百官,但也随时听从皇帝的吩咐,承诏治狱 。 一、司法机关体系 汉代还有“杂治”,即遇有重大案件由中央各部门许多高级官员联合审判,开后世会审制度之先河。 汉朝中央审判权并不是由专门机关统一行使,而是各个机关都享有审判权,甚至连宫廷警卫官也参审大案。并且这些行使审判权的机关都听命于皇帝,说明司法没有独立性。 一、司法机关体系 (二)地方司法机关 汉朝地方各级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合一,是一套班子,各级行政长官同时又是各级法官。西汉初,封国与郡县并存,封国享有相对独立的审判权;景帝削藩后,侯王的审判权被剥夺,由中央委派的王国丞相负责审判。 郡的长官是郡守,主掌审判;辅佐其审判的官员叫“决曹掾”。县的长官是县令,辅佐其审判的是县丞。 二、诉讼审判制度 (一)告劾 汉代称起诉为告劾。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直接到官府告诉,称为“告”,相当于今日的“自诉”;而官府代表国家纠举犯罪,称为“劾”,相当于今日的“公诉”。 告劾须逐级进行,不得越级。但有冤狱,可以越级上告皇帝,称为“诣阙”。不过,告御状很难。 此外,汉律严禁卑幼告尊长,并禁止诬告,实行诬告反坐。 二、诉讼审判制度 (二)逮捕和羁押 在逮捕和羁押方面,汉律依据犯人身份和犯罪性质的不同,采取不同的措施。普通人犯罪,只要被告就随即逮捕羁押,即使有疑,也先收后审;官员贵族犯罪,一般要先奏请皇帝;但对于谋反等侵犯专制政权的犯罪,则不论何人,均须立即逮捕归案 二、诉讼审判制度 民间一般争讼,一般不予逮捕,往往采用“德化”的方式处理,以息事宁人,化解纠纷。 二、诉讼审判制度 (三)审讯和判决 汉代将审讯和判决区分开来,称审讯为“鞫狱”,称判决为“断狱”。 经过审讯取得口供后,过三日再审,称为“传复”。如果前后供词无出入,即可判决。判决后,向被告宣读判决书,称作“读鞫”。 二、诉讼审判制度 (四)复审和上报 案件判决后,向被告宣读判决书。如果被告称冤,允许本人或其家属请求复审,称为“乞鞫”。乞鞫须在判决后三个月内提出,超过期限则不得请求复审。 二、诉讼审判制度 (五)录囚制度 《后汉书?百官志》载:“诸州常以八月巡行所部郡国,录囚徒”。注文引胡广语,说得更明确:“县邑囚徒,皆阅视录参考辞状,实其真伪,有侵冤者,即使平理之”。可见,录囚既不是诉讼程序,也不是审判活动,而是汉代的审判监督制度,即上级司法机关定期对下级司法机关判决后关押的囚犯进行询问,核实罪状,以平雪冤案,是审判制度的补充。 三、司法儒家化的表现 (一)春秋决狱 1.“春秋决狱”的含义 “春秋决狱”是汉魏晋南北朝时期所特有的一种审判制度,它赋予儒家经典特别是《春秋》以法律的意义,用其中所记载的事例和体现的精神来分析案件,并作为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也称引经决狱,或经义断狱。 三、司法儒家化的表现 2.“春秋决狱”制度的出现和推行 董仲舒是经学大师,“春秋决狱”制度的创建人。他用儒家经典审理过许多案件,撰写一部由232个典型案例组成的专集,是引经决狱的权威,在当时乃至后来都享有盛名。即使他老病退休后,“朝廷每有政议,数遣廷尉张汤亲至陋巷问其得失”,他“动以经对,言之详矣”。这既表明了董仲舒的影响力,也表明了引经决狱所受到的重视。以董仲舒为首,公孙弘、吕步舒等人紧随其后,也长于此道。 三、司法儒家化的表现 3、“春秋决狱”制度形成的原因 前提:儒学的正统地位 根本原因:大一统的需要 关键原因:法律的内容和精神不一致 三、司法儒家化的表现 4.“春秋决狱”制度的特点 (1)最明显特征是不用法律审判案件,而是以儒家经典作根据,或者将儒家经典所记之事作为案例用以比附断案,或者以儒家经典所体现的精神理念为指导,用以分析案件,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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