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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居民住宅建设行为,合理、节约集约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有效维护农村居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禄劝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昆明市农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组成员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自用住宅及其厨房、厕所、畜禽舍、庭院等附属设施占(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 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辖区内的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具体负责农村宅基地的指导、监督、耕地占补平衡等管理工作。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农村宅基地指标分解、用地规划、依法报批等工作。
规划、建设、房屋和民政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宅基地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第六条 农村宅基地年度用地总量实行严格计划控制,县人民政府对各乡(镇、街道)对市人民政府下达我县的农村宅基地指标进行统一分解、统一调剂、统一审批、统一台帐管理。
第七条 鼓励城镇规划区外的农村居民建造住宅向中心村、中心镇集聚。鼓励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进行农村住宅建设。
第八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占用林地,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在公路、河道两侧或者电力设施附近安排宅基地,必须符合交通、水务、电力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并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农村住宅,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级水源保护区内建造农村住宅。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申请建设农村住宅应当为本村组成员,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一)年满18周岁已独立成户且无宅基地的;
(二)原住宅不符合规划须拆除重建的;
(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需要分户建房的;
(四)因国家建设征收、农村公共设施和公共事业建设、实施城市、集镇和村庄规划进行旧村改造等公共利益占用宅基地,需要重新调整的;
(五)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需要重新调整的;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到农村落户和回原籍定居,取得本村组户口的;
(七)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宅基地:
(一)一户已拥有一处已达到标准宅基地的;
(二)违法占用集体土地尚未依法处理的;
(三)将原宅基地改变用途,用于出租、兴办企业或者其它经营性用途的;
(四)将原住宅以出售、赠与等形式转让给不符合使用宅基地条件的人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申请新的宅基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申请书》;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员身份证复印件;
(三)村民小组、村委会(社区)意见;
(四)村镇规划部门的意见;
(五)原住宅归并协议等其他相关材料;
(六)因发生和防御自然灾害等需要搬迁的,应提交与村民小组签订的旧住宅处置协议;
(七)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
(八)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宅基地面积以户为单位,每户人口以户籍实有人数计算,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县城所在的城镇,有条件的原则应当按照城市居住区模式集中建设多层或者中、高层建筑,其建设用地总面积按照每户不超过100平方米标准测算;尚不具备集中建设的,县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人均建设用地不得超过20平方米,每户建设用地总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二)乡镇集镇规划区范围内人均建设用地不得超过25平方米,每户建设用地总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三)县城所在城镇和乡镇集镇规划区范围外的山区、半山区、边远少数民族地区可以适当放宽,但每户建设用地总面积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增计一名家庭人口申请宅基地:
(一)夫妇一方户口不在家庭所在地的;
(二)户口已迁出的现役军人、劳教服刑人员的;
(三)户口已迁出的大、中专院校在籍学生的;
(四)户口虽已迁出但实际仍在原家庭生活居住,且无其他住房的;
(五)家庭户口成员已超法定婚龄的;
(六)独生子女家庭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列为家庭人口申请宅基地:
(一)另有住房的家庭成员;
(二)已婚嫁的子女户口未迁出,但配偶方宅基地面积已达到标准;
(三)父母已随一个子女计算家庭人口享受了宅基地,又随另一个子女申请宅基地的。
第十五条 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按如下具体审批程序进行:
(一)符合申报条件的村民向所在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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