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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民法在调节市场经济运行中的局限性
论文关键词:市民社会 市场经济 民法
论文摘要:民法是规范市场经济最基本的法,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 时期其规范作用得到充分的发挥。但在进入现代市场经济后,民法对经 济秩序的调整出现了一些不足。民法局限性的实质是市场缺陷在市场 经济运行过程中的一种表现而己。为了消除现代市场经济运行中的缺 陷,民法进行了自我修正。
一、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是调节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法律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它的产生 与发展以商品经济的发达为基础。随着简单商品生产的出现,市民实现 其私人利益的方式主要是通过商品交换。市民的关系也就主要是财产 占有和财产交换,市民在相互交往和商品交换中势必形成一定的组织 和制度,这些组织和制度的总和构成了市民社会。由此可见,民法的产 生是以市民社会为社会基础的,民法自然而然地成为市民社会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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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这就决定了民法的基本理念应与市民社会 的基础相一致,即以平等自由作为民法的理念,决定了民法应以权利为 木位;以保护个人利益为终极关怀。所以在民法产生之日起就以所有权 神圣、私法自治、过错责任为其基木原则。
市场经济是发达的商品经济,所以在市场经济时期,其社会经济运 行方式依然是以在市民社会基础上形成的自由平等、所有权神圣为基 础的。二者都是平等、自由的主体在以市场作为资源配置基木方式的 条件下自主自愿地根据自身的利益需要进行商品交换的。主要表现在: 首先,市场经济是平等经济,商品交换必须以平等的交换主体的存在为 基础。市场经济所需要的法律是排除了权利义务以身份、地位、财富、 文化等等差别为基础的不平等的分配而是以平等待人为核心的法律。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成为市场经济的基木要求。其次,市场经济依然是自 由交换经济,利益的追求是经济主体进行经济活动,参与经济关系的内 在动力和根本目的。经济主体的商品交换是实现其利益的根木手段。 对于有经济利益的经济主体在法定的范围以内以何种方式实现自己的 利益是自己分内之事,意思自治和行为自由成为市场经济下经济主体 参与经济活动的最高原则。市场经济又是契约型经济,商品交换的过程 也就是契约形成的过程,契约自由成为意思自治的最重要的表现。
市场经济在运行过程中,为满足私人利益,市民之间必然通过物质 交换以达到互惠的目的。交往和互换就成为市民社会运行的基本方式, 自由平等成为商品交换的基木要求。所以,保障市场经济运行的法律必 须承认经济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这个法律应是按平等有序、等价有 偿的原则来维持交易秩序,必须对私人利益以充分的保护和尊重。而民 法的基本原理、原则、制度正是市场经济这一要求的反映。实践证明 在市场经济下,民法是唯一的能够解决市场内部经济运行的社会控制 形式。它的自治性质也使它很容易为市场经济主体所自愿认可,其高度 的可预测性为市场活动的有序化提供了保障。故民法成为规范市场经 济运行的最基本的法律。
二、民法在调节市场经济秩序运行中的局限性
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主要资木主义国家相继进入垄断资木 主义阶段,垄断的形成使社会经济中出现了严重的限制竞争的行为。这 时市场本身的缺陷日益显露,利用市场作为资源配置方式的经济运行 机制不能正常发挥作用。市场木身的缺陷和市场机制的失灵所带来的 是非正常的市场现象,这时以个人主义为基础的以私人利益为目标的 民商法无论就其传统的还是现代的形式而言对于消除这些缺陷是无能 为力的。由此可见,民法对进入垄断资木主义后的市场经济的调节存在 很大的局限性。民法这时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
(一)民法抽象的平等不能解决现实中事实上不平等所带来的社 会矛盾。由于民法是调节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所以 平等原则就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但是民法在规定平等人格的时候注 重抽象的人格的平等而忽视在现实社会中存在大量的事实上的不平等, 这种事实上的不平等是由经济个体的自然的和社会的差别引起的。在 市场规律优胜劣汰的情况下,这种事实上的不平等可能对民法上所规 定的抽象的人格平等提出挑战。对于由事实上不平等引起的一系列社 会问题,民法不能完全解决,如对劳动者和消费者的保护。从表面上看 劳动者和消费者在法律上有与用人单位和生产者平等的法律地位和人 格。但实际上由于经济和社会因素使劳动者和消费者处于劣势地位, 以至于这种雇用关系和交换关系一开始就不是一种平等的关系,它所 体现的是一种支配与被支配、压迫与被压迫的关系。因为在当事人处 于不平等的地位时就不能够真正说他们之间的协议是他们自由意志交 流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处于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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