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司法解释.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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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一)送货单、债权确认书的效力。 司法解释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解析: 1、对于个体户或小额的买卖交易,以送货单、结算单等资料可以证明买卖成立。 2、强调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的效力相当于欠条,当事人应妥善保管。 (二)预约合同。 司法解释第二条 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析: 1、预约合同也可具有约束双方的效力,强调诚信买卖。 2、合同法中并无预约合同的相关规定,以前实践中,认购书、意向书等预约合同除非详细约定了具体责任等,否则法院并不能就此直接判处“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新司法解释出台后,对于商品房买卖此类合同,法院可以考虑到购房者的实际损失,相应提高赔偿的额度。 (三)无权处分的合同后果。 司法解释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析: 1.基于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区分,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合同不再效力待定,而是成为有效合同(对合同法51条的修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2.处分行为须有处分权,因而物权行为效力待定; 3.第三人可以通过权利人追认或者善意取得取得物权,否则可以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关键看合同的形式要件,如是无处分权的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则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 小结:鉴于买卖合同是社会经济生活中最典型、最普遍、最基本的交易形式,买卖合同的效力不仅事关交易关系的稳定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之保护,而且关系到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解释》继续遵循“鼓励交易、增加财富”的原则,针对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存在形形色色的预约,诸如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允诺书、备忘录等预约的法律效力,明确承认其独立契约效力,固定双方交易机会,制裁恶意预约人。对于实务中常见的出卖人在缔约和履约时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明确地予以肯定,旨在防止大量买卖合同遭遇无效认定之命运,更周到地保护买受人之权益,明晰交易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强化社会信用,维持交易秩序,确保市场交易顺畅,推动市场经济更加健康有序地发展。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一)拒收多交标的物。 第六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附:《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解析: 风险承担问题,交付主义为原则。多收标的物,有权主张保管费用。 (二)增值税发票的证明力。 第八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解析: 交付货物的时候,买卖双方在交付地点办理一个交付手续,这样就排除了发票与货物交付的关联;至于发票与付款的问题,也好解决,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先开票后付款,货款到帐后,出具收到货款手续,也可以直接在发票的备注栏目直接注明“票到付款”的字样,这样就排除了手持发票就表明已经支付价款的惯常思维。 (三)一物多卖取得所有权的顺位规则。 第九条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均未受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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