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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基层法院送达难问题的调研报告
当前,“送达难”是困扰基层办案法官的一个老大难问题,也是造成办案周期过 长的一个重要原因之一。 据初步了解, 一个案件从立案到结案, 往往送达时间占据整
个办案流程的三分之一, 而那些被告拒不配合或下落不明的案件需要公告送达, 其过
程更是漫长。在法院收案量“井喷式”增长的今天, “送达难”的存在无疑给办案法官增添了更大的办案压力。 本文将对送达问题做一个全面的探析, 以寻求一个解决问题的突破口,为提高办案效率提供一些借鉴意见。
一、送达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直接送达会遇到的困难。一是当事人恶意躲避送达。一些当事人明知
参加诉讼必然面临败诉的结果, 因此就通过不接受司法文书、 外出躲避, 恶意逃避法律责任。还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认为对方当事人没有道理对其提起诉讼主张, 偏执地认为不接受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就是对对方诉讼主张的有力抗辩, 故想方设法地躲避法院的送达人员。 二是送达地址难以确定。 办案人员接手案件后初步掌握的被告信 息基本上都是原告提供, 一些原告对被告的具体情况不甚了解, 不清楚被告的详细住址,也找不到被告,于是就在一些“专业人士”的支招下,虚构被告的“住址”或者
直接按照被告身份证上面的地址进行起诉。 这就往往导致案件难以送达, 难以找到被告。还有的当事人确实外出, 极少甚至不与家人联系, 导致我们难以与被告方取得联
系。三是部分小区“进门难”,在一些物业管理比较严格的小区,保安经常拒绝法官进门, 一些保安不懂法、不畏法,在法官多次声明自己的身份后,依然粗鲁的将人拒之门外,不让进门,不配合提供被告业主的信息,给直接送达增加了难度。
(二)留置送达存难题。一是见证人难找。民诉法规定,在受送达人或其同
住家属拒绝签收的情况下, 可以留置送达,但要求有见证人在场。但实践中, 一些基层组织负责人不愿“惹事”的思想严重, 不愿出面充当见证人,实际操作中我们采用 拍照、录像的方式比较多。 二是规定过于死板。有些受送达人明明在其住所居住, 但当承办法官向其送达时躲避不见。 虽然到了他的住所地, 但未见着受送达人, 按照规定也不能留置送达, 这就导致办案法官对其送达过程要往返多次才能成功, 增加了工作量。三是关于送达的地点规定过于狭窄。 民诉法关于留置送达的地点规定的是留 在受送达人的住所, 必威体育精装版的民诉法解释有补充规定单位的办公室、 收发室、 值班室可
以作为留置送达地点; 向受送达人的代理人送达时也可以适用留置送达。 但在实践中,
常常有在酒店、 旅馆、工地找到受送达人的情况, 这些住所地以外的地方能否留置送达,法律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只要能见着受送达人的地方,都能适用留置送达,但 同时应该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送达过程。
(三)邮寄送达成功率不高。民诉法第 88 条规定,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通过邮寄送达, 并且出台了司法解释专门规范邮寄送达, 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轻送达的难度。实践中,我们邮寄的地址是原告提供的,存在电话错误、地址不详等情况,
一定程度上降低了送达成功率。 另外, 邮递员替代不了法官的作用, 在当事人拒收时
没有留置送达的权力。 这就导致实践中法院专递被退件的比例很高, 达到 50% 左右。承办法官常常采用的做法是若当事人拒绝签收邮件, 就视为已经送达。 但这种做法的合法性有待探讨。 最高院关于邮寄送达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 “因受送达人自己提 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 拒不提供送达地址、 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 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 人实际接收的, 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但这一条内容应该与第四条、 第五条联合起来理解, 其针对的是起诉时提供了地址确认书的原告, 以及答辩时提供或者拒 绝提供地址确认书并经法官释明后果的被告。 对原告的送达一般不存在难题, 但是对被告, 他们往往躲避送达, 一听到邮递员说是法院专递就直接说你打错了, 这就导致邮递送达的目的难以实现。
(四)公告送达存在的困难。 民诉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在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 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 可以公告送达。 但是公告送达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下落不明难认定。 怎么认定下落不明一直是让人头疼的问题, 实践中我们通常只要能够提供居委会、 街道办、派出所等基层组织的证明即可认定其下落不明, 但是对于城区来说, 基本上属于一个陌生人社会, 很多基层组织都以对当事人情况不了解为由 拒绝开具证明。这就需要我们找其他的证据来佐证, 比如说查看当事人家里的水电费、物业费缴纳情况。这也要耗费大量人力, 当然, 还需要相关单位自愿配合。二是公告形式不统一, 有的只在法院公告栏内张贴,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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