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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辽宁省不动产登记办法》
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方便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本办法共七章五十一条,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颁布单位 :暂无信息
颁布单位 :暂无信息
文号 :暂无信息
颁布时间 :暂无信息
实施时间 :暂无信息
时效性 :暂无信息
效力级别 :暂无信息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方便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动产登记。
本办法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包括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
第三条 本省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不动产登记机构做好不动产登记工作。
第五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省政府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不动产登记,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 登记程序
第六条 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或者宗海为单位编成,一宗地或者一宗海范围内的全部不动产单元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不动产登记电子存储设施,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保证电子数据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或者篡改不动产登记簿信息。
第八条 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依法申请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九条 代理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被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自然人处分不动产,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与代理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依法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处分不动产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认证或者公证。
第十条 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申请共有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
处分共有不动产申请登记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不动产份额,应当与受让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
(一)人民法院持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
(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持协助查封通知书要求办理查封登记的;
(三)人民政府依法做出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决定生效后,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登记事项存在异议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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