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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讲行政立法行为.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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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讲:行政立法行为;五、对行政立法的监督 1、备案审查制度 2、权力机关的监督 3、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4、司法机关的监督 5、行政法规审查制度及其实施存在的问题 六、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概念、性质、种类及其法律效力 七、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中外比较) 如何建立规范性文件审查机制? ;;四、行政立法的程序;2、行政立法程序 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结合近年来 的立法实践,可对行政立法程序作一概括性的 阐述。 (1)立项 定义:指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或者各级人 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五年计划所规定的任务,编制有指导性的行 政立法的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 ;主要内容 包括在一定时期里的行政法规、规章的拟定 、修改、补充、清理等各项工作。 立法项目的选择 首先,要认真研究每个立法项目的必要性。 其次,要研究立法项目的可行性。 再次,要明确该立法项目在法律、法规、规 章体系中的地位,以免法规、规章相互之间 的交叉 和冲突。;“立项”程序 制定行政法规的“立项”程序: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二章(第6条至 第9条) 制定规章的“立项”程序:《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第二章(第9条至第12条) ;(2)起草;二是行政法规和规章的主要内容不涉及其 他部门业务的,则由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制定行政法规、规章最具有实质意义的程 序是征求意见。 起草的程序: 行政法规的起草程序:《行政法规制定程 序条例》第三章(第10条至第16条) 规章的起草程序:《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 13条至第17条) ;(3)审查 定义: 指行政法规、规章草案拟定之后 送交政府主管机构进行审议、核查的制度。 主要内容: 1、制定法规、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 以及上一层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3、是否在本机关的权限范围内,是否有越 权或滥用职权的现象 4、法规、规章草案的结构、文字等立法技 术是否规范 ;;;(5)签署与公布;(6)备案;(二)行政立法听证制度及其实践问题; 美国的听证是公民根据宪法“正当法律程序”条款所享有的权利。美国国会1946年通过的《联邦行政程序法》对听证作了明确的规定,分为正式听证和非正式听证,前者是审判型的听证,指双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并反证,经相互辩论,由审理的行政执法机构依听证记录作出决定;后者指当事人在听证会上陈述主张,提出意见,供行政机关制定法规或决定行政措施时参考。《联邦行政程序法》将听证制度作为行政程序的核心,此后各国在制定有关程序的法律、法规时都有所借鉴。;德国有“法治国”理论,法国有“行政法治原则”理论等,各国经发展完善,内容虽有差异,但都具有深厚的法理基础和大体相同的内容,即都有着告知和通知、公开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委托代理(允许获得必要的法律帮助)、对抗辩论及制作笔录等共同点,对有关国防、外交的规章,紧急与临时性处分都不适用听证。可见从总体上各国的听证范围都经历了一个由窄到宽的过程。 ;;我国现有听证制度的有关规定 ;听证制度的相关实践 (1) 宪法。我国宪法第2条第3款“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  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规定,是行政听证制度公开、参与原则的宪法依据,而公民对行政听证制度的参与,是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的途径和方式之一。;;(2) 行政处罚法。 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符合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处罚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这是中国结合自己的国情,借鉴国外听证制度的首次尝试,也是中国行政程序制度发展的重要突破。它将国外的通知与告知、听证会、辩论等制度引入,但只是较粗的框架,存在一些不足,具体表现为: ;职能分离原则的规定过死。我国对是否设立专职的听证主持人及听证主持人应具备何种资格等未作出具体规定。 听证范围过窄。声誉罚、财产罚、能力罚和人身罚四种处罚中,只将较人身罚次之的财产罚、能力罚列入,而将影响公民权利最严重的人身罚排除在外。 听证原则中未确立案卷排他性原则。这一原则的应用在国外很普遍。 举证程序上缺乏相应的操作规范。 听证的证据种类、举证责任方面存在立法空白。 以上5点在行政立法听证制度建立之初尤其应注意完善。 ;(3)价格法。 1997年12月29日通过、1998年5月11日实施的价格法在很大程度上发展了听证制度,是我国行政立法听证制度的一个重要尝试。《价格法》第23条用了“应当”二字,意味着价格听证已成为一项程序性的法定义务。它明确了消费者在价格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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