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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与声明?
1、本文档内容节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释义【 张新宝教授著,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7月版 】一书 的主体内容;
2、本文档仅供个人学习研究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二章 自然人
本章提要
本章及后面的第三章和第四章是关于民事主体的具体规定。本章主要规定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监护、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事项。
本章第一节基本上承继了《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一节的内容,但是作了以下完善:一是增加了保护胎儿利益的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二是下调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龄标准。这样规定是为了更好地尊重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第二节规定的监护制度,在民法学体系中基本上属于分则“亲属编”的内容,但是《民法典》仍然遵循《民法通则》的传统,将监护制度规定在总则“自然人”一章中。这一节有以下亮点:一是规定了民政部门作为监护人的几种情况(第31条、第32条);二是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第29条);三是强调了指定监护人时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和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具有监护人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第31条);四是规定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未来部分或者全部丧失行为能力后)的监护人(第33条)。本章第三节有关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三节的规定略同。第四节关于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规定也基本上承继了《民法通则》第二章第四节的内容但作了进一步的完善。本章没有规定个人合伙,这是因为《民法典·总则》第四章专门规定了“非法人组织”。合伙(企业)作为“非法人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获得了独立于自然人、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第四章对此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起始和终止时间的规定。
【核心概念】
自然人 民法上的自然人是具有自然生物属性的人,从出生开始就获得了民事主体资格。借助生殖辅助技术出生的人(如“试管婴儿”),也同样属于自然人。近代以来的民法,承认自然人为当然的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得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出生 出生是指自然人生命开始的事实。具体就民法上的出生而言,出生是指胎儿与母体的分离。民法上的“出生”有以下要求:一是胎儿与母体分离,二是分离时为活体,即出生时有生命。
死亡 死亡是指自然人生命终止的事实,自然人作为一个活体存在消失。民法上的死亡概念,经历了呼吸停止说、心跳停止说及脑电波消失说等阶段,现在一般认为脑电波消失时自然人死亡。法律上的“死亡”概念,依赖于权威、主流的临床医学死亡概念。
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法赋予自然人和法人等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民事主体因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可以行使具体的民事权利和承担具体的民事义务。就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而言,具有平等性。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有紧密的联系,民事权利必须以民事权利能力为前提,两者是不可分离的。即使胎儿的继承权,也是以拟制的民事权利能力为前提的,并不能说明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分离。 \h \h [1]
§条文详解§
一、自然人是最重要的一类民事主体
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具有广泛性,即任何人从出生开始都要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不论其主观上是否愿意,都要受到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在民法上,自然人一旦出生就自动获得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就是自然人的生存资格。只要符合法律的规定,法律普遍地赋予任何自然人以民事权利能力,不作任何区别对待。民事权利能力不仅是自然人作为生命个体的重要象征,也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享有广泛的并且受法律保护的自由的基础。正因为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具有普遍性,所以任何自然人在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和效力上也是具有平等性的。除了具有普遍性和平等性,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还具有不可处分性,法律不承认自然人自愿转让、抛弃自己的民事权利能力行为的效力,否则,与社会最基本的价值取向相违背。
二、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时间由法律规定
法律明确规定了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起始和终止的时间。由法律规定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时间,是由民事权利能力自身性质决定的,因为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自然人不可能随意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能力,也不能决定自己的民事权利能力起始和终止的时间。依据该条规定,自然人在出生时就获得民事权利能力,这意味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起始的时间就是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在自然人死亡时,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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