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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及操作; 一 改革的思路和主要内容; 改革后企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的新变化; 改革后企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的新变化;5;企业访问系统相关工作
11月11日前已签署《确认书》的进口名录和出口收汇企业,统一作为监测系统初始化的《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企业
11月21日起,名录企业可以进行监测系统(企业版)的网络连通、客户端环境设置、用户管理、权限分配和访问测试等工作;可以按有关规定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版)办理贸易外汇收支相关业务。
截止11月14日??未使用过应用服务平台(ASone)上业务应用系统的名录企业,将于2011年11月21日前在外汇局应用服务平台自动开户并开通“货物贸易外汇网上业务”,此类企业应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局获取业务管理员用户(ba)的初始密码
;7;二、改革后业务办理的具体要求;《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
第十条 外汇局实行“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管理,统一向金融机构发布名录。金融机构不得为不在名录的企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第十一条 企业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应当持有关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企业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企业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应当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外汇局可根据企业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状况及其合规情况注销企业名录。
第十二条 企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应当签署《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承诺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外汇局对新办理名录登记的企业实行辅导期管理。
;(一)名录管理——主要内容;(一)名录管理——注意事项;(一)名录管理——系统操作;《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
第十三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范围
第十四条——主体一致性原则、代理业务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真实性审核要求
第二十七条——分类管理措施
第二十九条——金融机构对须登记业务的处理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退汇审核
第十九条——外币现钞结汇审核
第二十条——金融机构对须登记业务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金融机构单证签注与留存
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异常情况报告
第四十六条——B类企业适用措施
第四十七条——C类企业适用措施
;原则:贸易便利化和风险管理相结合
特点:
企业确保外汇收支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银行对企业提交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对不同风险级别的企业采取不同的外汇收支管理措施;绝大多数企业充分便利,直接由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极少数企业受到较为严格的管理,有的由外汇局进行真实性审核
加强了对代理、退汇等风险较大业务的管理要求
贸易收支单证审核——分类对照表
;贸易外汇收支业务范围
从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向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支付的进口货款;
从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收回的出口货款,向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支付的进口货款;
深加工结转项下境内收付款;
转口贸易项下收付款;
其他与贸易相关的收付款。
贸易收支信息申报
国际收支申报
核查专用信息申报
;待核查账户——新变化
出口贸易融资
转口贸易收入
对外支付——提前购汇
出口收入——“先申报后审核”
主体一致性原则——“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
代理业务
主体不一致的特殊情况
《登记表》——特定主体和特定业务
;转口贸易收支
“支出后结汇”
超比例登记
退汇业务
“原路退回”
超期限或无法原路退回:事前登记
现钞结汇
保税监管区域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及其结售汇业务沿用现行政策
单证出具与报送:取消《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单证签注、盖章与留存
;试点非试点衔接
试点地区试点政策
非试点地区现行政策
跨区业务视主体分类不同:风险较高的企业通过《登记表》衔接
企业主动说明自身所在地区、名录及分类状况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
第十六条 对于下列影响贸易外汇收支与货物进出口匹配的信息,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外汇局报告:
(一)超过规定期限的预收货款、预付货款、延期收款以及延期付款;
(二)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企业可主动向外汇局报告除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贸易外汇收支信息。
第二十七条 在分类管理有效期内,对A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适用便利化的管理措施。对B、C类企业的贸易外汇收支,在单证审核、业务类型及办理程序、结算方式等方面实施审慎监管。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明确义务性报告内容、方式和报告时间窗口
第二十四条——规定主体不一致报告要求
第二十五条——界定主动性报告内容、方式和报告时间窗口
第四十六条——规定B类企业义务性报告的内容
第四十七条——规定C类企业义务性报告的内容
;不同报告的互斥
已进行贸易信贷(含远期信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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