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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进教授等立法专家逐条解读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5章 物权【第36-40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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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与声明? 1、本文档内容节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释义与分析》【 万黄进、 \t /_blank 姜茹娇主编, 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一书 “第一部分 条文释义”的主体内容; 2、本文档仅供个人学习研究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五章 物权 第三十六条 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不动产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凡是与不动产有关的物权关系,严格适用不动产所在地国的相关法律。包括不动产物权的种类、内容和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变更和丧失的条件及效力,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及不动产物权的保护方法等,一律适用不动产所在地国的相关法律。不动产物权的行使应严格按照不动产所在地国的法律要求,不得违反不动产所在地国的相关法律。   【分析】   一、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发展   物权法律冲突主要表现在物权的概念、物权客体的划分、物权的取得以及物权的转移等方面。对于物权法律冲突,无论是动产物权法律冲突还是不动产物权法律冲突,世界各国一般主张适用物之所在地原则加以解决。   物之所在地法,即物权关系客体物所在地的法律。目前,在涉外物权关系法律适用中,物之所在地法是最普遍适用的法律。因此,物之所在地法也成为国际私法上经常用来解决有关涉外物权关系法律冲突的一项冲突原则。   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产生可追至十三四世纪的意大利。当时,意大利“法则区别说”的代表人物巴托鲁斯,针对意大利城邦之间物权的法律冲突问题,明确提出,不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对于动产,则另依“动产随人”原则,适用动产所有人的住所地法。   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更加频繁和复杂,不动产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这一做法得到许多国家国际私法立法的支持,许多学者主张,不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不管有关案件在哪个国家的法院审理,都应依物之所在地国家的法律来解决。有的学者还主张,“关于不动产的权利的一切问题,都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决定”。马丁·沃尔夫:《国际私法》,李浩培等译,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721页。可以说,不动产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已成为国际私法上的一项得到普遍承认和争执最少的规则。   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有国际私法学说作为支持。   其一,是齐特尔曼和弗兰根斯担主张的“主权说”,该学说认为,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是所在地国家主权的需要,认为这个原则是“从自然本身得出的必然结论”。因为,“在物与法律之间,除所在地的关系外,并没有其他法律上的关系存在”。持此说的人们还从国家主权不可分割的角度出发解释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他们认为,任何国家都有自己的主权,而主权是不可分割的,物权关系依物之所在地法即是主权在物权关系法律适用方面的体现。因为任何国家都不愿意让外国法适用于本国境内的物,否则,主权将丧失其不可分割的性质。李双元、周辉斌、黄锦辉:“趋同之中见差异”,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1期。   其二,是通行的19世纪的“最密切联系原则”以及18世纪的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显然,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本身物理空间不能移动的特点,决定了不动产自产生之日起直至该不动产消灭之日止,凡以在该不动产上设立抵押、区分所有、共有、出租、转让等形式进行各种物权变更的,不动产及其上所有相关权利都与不动产所在地国有着最密切的联系,且物权关系的本座均应为标的物的所在地,因此,物权关系都必须依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规定进行不动产物权的得丧变更。从不动产引起的各种法律关系看,其本座所在地,或与其有最密切联系之地,即为该不动产所在地国,且不会被任何其他地方所取代,这些法律关系的产生、存在、消灭都必须依照不动产所在地国的法律。   其三,是法国学者毕耶和巴尔所主张的“利益需要说”或“实际需要说”。二位学者认为,法律是为集体利益制定的,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法是维护社会的需要。如果不动产的物权不受物之所在地法支配,则物权的取得、占有的效力都将陷入不确定状态,也将不利于对物权的保护,也会对社会利益造成损害。另外,物权具有对世效力的特点,决定了物权法律关系的稳定对各个国家的公共利益都将构成直接的影响,应受到每一个人的尊重。因此,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是各国社会利益的需要和实际需要。   总而言之,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是具有历史传统和具有深厚理论基础的法律适用规则。   二、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的含义   首先,关于当事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各国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基本都采取适用当事人属人法和行为地法的做法。但是关于当事人对不动产的处置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却应该作为上述当事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适用属人法和行为地法的原则的例外,而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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