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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泛化保护路径
内容提要:立法及“两高”解释中对于检察公益诉讼诉讼费用交纳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与实践中对此存在较大争议。其中检察院“应交”但“免交”的做法延续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实施办法”中“人民检察院免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的规定。这里的“免交”诉讼费用既让具有“原告”身份的检察院承担其原告义务,又可避免因其特殊身份所增加的账目流程,保护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免交”的诉讼费用可以由国库直接承担或者由公益基金中的专项资金承担。关键词:未成年人保护;可诉讼权利;检察公益诉讼;实践路径;公共利益
自2014年10月党的第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以来,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已经发展进入了第7年,为促进依法行政、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起到了推动作用。[1]以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检察公益诉讼也逐渐开始探索。2020年10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新《未保法》)于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其中第 106条规定“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支持其提起诉讼;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修订后的《未保法》第106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侵害未成年人群体公共利益的案件提起公益诉讼。在此背景下,未成年人可诉讼权利之检察公益诉讼保护进入了新阶段与新发展。
一、未成年人公益诉讼案例探讨与新《未保法》修订
新《未保法》的司法保护专章第100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履行职责,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第106 条正式确定了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制度。2021年3月审结的全国首例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审理认为,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利益本身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的属性,但并非任何侵犯未成年人利益的案件都可以作为公益诉讼案件。[2]该案系民法典实施及新《未保法》修订后,检察机关针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全国第一案。在有关少年文身的另一案件中[3],自2017年6月1日开业到2020年4月检察机关介入调查,章某经营的文身馆六七成业务来自未成年人,至少为上百名未成年人做过文身。关于能否为未成年人文身,我国并没有明确的禁止性法律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卫健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等行政职能部门在监管过程中存在寻找行政处罚依据难题。检察机关调查后认为文身使用的涂料存在有毒成分,危害未成年人健康;在洗除文身环节,由于资质问题还存在有非法行医之嫌。检察机关对行政职能部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与此同时,检察机关以给不特定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带来很大损害之由,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在该案中检察机关积极开展未成年人公益诉讼工作,也是符合民法的私权保护原理,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在新型消费领域的权利。
未成年人作为国家的未来,成长环境与合法权益保护息息相关。尽管我国多部法律法规都有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但在实务中,法律法规悬置进而忽视甚至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层出不穷。作为社会组织的保护监管职责更多地起到司法判例警示和提醒作用,也多倾向于对个案的治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保护角色的最终责任需要更多探索与作为。第一,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处于起步阶段,制定的法律法规与法律政策缺乏实践衔接,具体适用规范存在难题。第二,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的范围界定存在争议,对未成年人群体公共利益,是采取广义办案标准,还是采取限缩检察权的严格解释标准理解不同。第三,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存在不同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工作交叉与分工不明的问题,导致多部门协同未能形成保护与打击合力。从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群体公共利益的价值立场出发,基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对未成年人可诉讼权利检察公益诉讼保护应当采取合法角度下的泛化理解,探索更合理的实践路径。
二、可诉讼权利保护:延申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的范围
目前,新《未保法》仅规定了检察机关工作范围为督促、支持职能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与公诉职能的“涉及公共利益”,并未明确规定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的权利保护范围,具有较强的开放性与可解释性。基于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公益诉讼被限定在较严格范围内,主要涉及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有学者指出,尽管列举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范围时使用了“等”字,其含义是在没有明确授权之前,检察机关应审慎地在其他领域开展公益诉讼工作。但是,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具有特殊性,它是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与国家保护最终责任的体现,应坚持未成年人群体可诉讼权利保护泛化解释立场。
(一)国家治理体系与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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