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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议与我国知识产权法(1)论文.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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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 协议与我国知识产权法 (1) 论文 TRIPS 协议与我国知识产权法 (1)论文       [摘 要] 在 WTO 的要求下,我国知识产权法做了与TRIPS 相一致的一系列 修改。今后,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及修改应坚持两项原则:突出强调国家利益原 则及扬长避短原则。面对 TRIPS 协议,更重要的是尽快提高人民的知识产权保 护意识。  [关键词] TRIPS 协议;国家利益;扬长避短;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按照 WTO 的基本要求,成员方必须一揽子接受其一揽子协议。在这一揽子协议 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 协议)是其中的重要组成 部分。通过研究 TRIPS 协议,以改革我国的知识产权法,既是我国作为 WTO 成 员国的应尽义务,也是我们了解 WTO,进而以WTO 认可的方式维护我国利益的根 本途径。  一、TRIPS 协议及我国知识产权法所作的修改  TRIPS 协议所称 的知识产权,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因此,该协议首先从贸易的角度出发, 将适用于有形贸易的 “最惠待遇”原则引入了知识产权领域,协议在实体上将 计算机程序纳入著作权的保护之列;突出了产地标志,尤其是酒类产地标志的 保护;提出要加强集成电路外观设计和对未公开信息的保护;此外对专利和工 业设计保护也制定了许多实体性的规定。针对 TRIPS 协议的主要内容,我国分 别于 1992 年 9 月、20XX 年 8 月对专利法作了修改,于 20XX 年 10 月对商标法和 著作权法作了修改,使我国在知识产权立法方面已基本符合 TRIPS 协议的要求。   (一)专利法方面  1.扩大了专利权人专有权的范围,增加了 “许诺销售 权”。 “许诺销售”亦称提供销售,是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或展销会陈列展示 等方式明确表明愿意出售专利产品的行为。TRIPS 协议第 28 条规定:应赋予专 利权人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或依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 品的权利,及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用上述方式获得专利产品的权利。我国原专利 法却没有赋予专利权人 “许诺销售权”及禁止他人 “许诺销售权”,这使得专利 权人即使发现他人在擅自实施对自己专利产品的许诺销售行为,也苦于没有法 律依据,只能等侵权产品已实际销售,损失已造成时才能请求法律救济。基于 此,这次新的专利法第 11 条明确规定:专利权人享有禁止许诺销售权。这使得 专利权人能尽早制止侵权,防止损失的发生。  2.增加了 “即发侵权”的规 定,赋予了专利权人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请求权。根据 TRIPS 协议第 50 条关于即发侵权的规定,我国专利法第 61 条明确规定: “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 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 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 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这一规定突破了传统民法侵权责任的承担 必须要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这一要件,阻止了侵权货物进入流通渠道,更好地保 护了专利权人的权利。同时在理论上与《合同法》中的 “预期违约”制度相应。 在这一点上,我国新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也都做了同样的规定。  3.取消了我 国因所有制不同而在间产生的对专利权的 “所有”和 “持有”的区别。由于我 国过去对是以所有制为划分标准,认为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因此,国有对 专利只能是 “持有”,不能自由处分。这样的规定导致国有发明创造及申请专利 的积极性不高,也导致国有与外国、港澳台待遇不同,与 TRIPS 协议所规定的 国民待遇不符,因此,新专利法删除了国有对专利 “持有”的规定。  4.侵 权责任的承担进一步细化。我国传统侵权责任的承担须具备四个要件,首先强 调主观过错,因此原专利法规定:使用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 造并售出的产品的,不视为侵权。这种 “不知者的善意使用不视为侵权”的理 论与 TRIPS 协议不符。TRIPS 协议第 45 条规定: “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 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成员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返还 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两者并处。”因为不论侵权人的主观状况 如何,侵权毕竟是事实,即使是善意也构成侵权,虽然可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也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其他方式,如停止侵权、返还所得利润等。基于此,我国 新专利法第 63 条规定: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 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 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这一点上,我国新的商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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