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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议与我国知识产权的民事救济措施.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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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 协议与我国知识产权的民 事救济措施 TRIPS 协议与我国知识产权的民事救济措施    本文以 TRIPS 协议的民事救济措施为参照,围绕我国三部知识产权法律的修 改之处,阐述我国知识产权的民事救济措施。   一、停止侵害   对知识产权权利人而言,能及时、有效地得到 “停止侵害”的法律救济 具有特殊的意义。鉴于此,许多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均有完善的停止侵害救济制 度,如英美法上的禁止命令。停止侵害在 TRIPS 协议的民事救济体系中更是占 据了相当重要的位置。   (一)TRIPS 协议关于停止侵害的民事救济措施   TRIPS 协议第 44 条规定了停止侵害的民事救济措施,即司法当局对停止 侵权有权作出决定,特别是海关一旦放行,有权立即禁止侵权进口商品在该领 域管辖。内进入商业渠道;对于当事人在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经营有关商品 会导致侵犯知识产权前即已获得或已预购的该商品,各成员无义务赋予司法当 局停止侵权措施的权力;对知识产权无权许可的政府使用或政府授权使用,在 考虑经济价值的前提下,仅适用支付使用费的措施;在其他使用情况下,应当 适用该协议第三部分知识产权执法规定的救济措施,如果此类救济措施不符合 国内法,则应当确认知识产权的权属并给予适当补偿。由此可见,TRIPS 协议没 有要求各成员国将停止已开始的侵权定位于严格责任下而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 状态,但要求在行为人无过错的情况下,适用其它救济措施,即使在不能以其 它措施救济时,也应给权利人以适当的补偿,以实现公平。这与 TRIPS 协议第 45 条损害赔偿的立法宗旨是一致的。   另外,TRIPS 协议第 50 条用了 8 款规定了综合性的临时措施,实质上是 在更广泛意义上、更周到、更具体地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了停止侵害的完备 的法律救济制度。即司法当局有权采取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制止行为人任何 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发生,特别是制止包括由海关放行商品在内的侵权商品进 入所管辖的商业渠道;制止侵权发生,特别是制止侵权商品进入商业渠道,可 以适用停止侵权行为的裁定,也不排除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司法当局有权在 开庭前采取临时措施,特别是迟误采取该措施,可能给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 损害,或者有关证据显然存在被销毁危险的情况下。因此,综合性的临时措施 主要针对 “即发性侵权”;既可采取行为保全,又可采取财产保全,还有证据的 保全;既包括诉讼中的,也包括诉讼前的。充分实现了及时有效的 TRIPS 协议 执法的基本原则,除此之外,该临时性停止侵害的救济措施还兼顾了公平合理 的执法要求。首先,司法当局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任何合法取得的证据,使司 法当局本身就足以确认申请人享有权利,其权利正在被侵害或侵权活动发生在 即;其次,司法当局有权责令申请人提供诉讼保证金或与之相当的担保,以保 护被申请人的利益并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其次,在通知被申请人前可采取临 时措施,但之后须保证及时通知相关的当事人并为被申请人提供复议的机会; 再次,在合理期限内,申请人未提起诉讼的,应申请人的请求,司法当局应当 撤销临时措施,最后,如果临时措施被撤销,或因申请人的任何行为或疏忽而 失效,或事后发现始终不存在对知识产权的侵犯或侵权危胁,则应被申请人的 申请,司法当局有权责令申请人就被申请人因临时措施而遭受的损害予以适当 赔偿。   (二)我国停止侵害知识产权的民事救济措施   我国《民法通则》第 134 条第 1 款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 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及赔礼道歉等民事 责任的承担方式。可见,停止侵害是我国民事责任的主要承担方式之一,然而, 在某种程度上,停止侵害还表现为 TRIPS 协议所述的临时措施。就知识产权而 言,我国停止侵害知识产权的民事救济措施也不仅是案件审理终结时,法院责 令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主要方式,而且是诉讼开始前及诉讼过程中的保全措 施,即如果不立即制止某种行为,或不及时扣押争讼的财产,或不马上收集和 固定相关的证据,将会给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则法院应当及时采取上 述措施。许多国家法律中都有关于这类 “保全措施”的规定,例如英国有所谓 “AntonPillerOrder”,版权人可以在起诉前申请法院发布一种要求被申请人停 止某种行为或者进行某种行为或者扣押、封存被申请人的财产、债权、证据的 强制命令;美国法律也规定,法院可以在紧急情况下在作出判决之前,对被指 控的侵权行为下达禁止令。由此,我们亦可以看出,这类停止侵害的保全措施 在知识产权侵权救济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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