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风险防范培训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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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风险防范;什么是合同; ; 目录;一、签约前的准备;(二)签约前的准备--- 争取合同的起草权;二、合同主体;二、(一)你在和谁交易?;(二)合同主体资质审查;(二)合同主体资质审查;(二)合同主体资质审查--合同签约人的审查;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看哪些主体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三)案例分析;合同法第49条 概念:指代理人虽然不具有代理权,但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需要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案例四』员工签单,公司买单 A房地产公司的中高层管理人员甲、乙两人从2002年4月至2003年5月期间,在B餐饮娱乐公司进行签单消费,单位名称一栏都注明为“A公司”,消费目的为A公司员工用餐或公务接待等,累计签单欠款共25520.3元。后甲、乙两人离开A公司,B公司知悉后多次向A公司催收欠款,A公司以甲乙两人并无授权签单消费为由拒绝支付欠款。B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定甲乙两人的签单行为是代表A公司对服务费用的确认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A承担,因此支持了B公司的诉讼请求。 注意:职员离职后要收回多余的授权委托手续,向有合作往来的公司发送该职员已经离职的相应信函。;第三部分 合同标的 (一)合同标的——交易指向对象? (二)合同标的的法律风险点 (三)案例及分析 (四)合同标的风险防范要点 ; (一)合同标的——交易指向对象?; (二)合同标的的法律风险点;(三)案例及分析? 甲、乙两单位签订一设备租赁协议,甲方将真空离子镀膜机出租给乙方,双方约定了租期、租金等事项。租期届满时,乙方交付设备时,甲方发现不是其出租的设备。由于时间较长,原办事人员都已离职,从双方的协议中,找不到租赁物的型号或是明显特征,因此引发纠纷。 分析:1、在合同中明确合同涉及的标的、数量及质量,如合同若有附件,附件要记得加盖对方公章确认;可以约定货物由谁签收和负责,避免日后合同相对方不认可签收人的情况发生;如若没有约定质量对于财务算账的凭据一定要留存完整,我们为买方的对于有质??问题的要及时跟对方反馈,并留有对方书面认可的相关材料。 2、合同标的物质量检验期(1)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2)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四)合同标的风险防范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八条 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第十九条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部分 合同权利义务 (一)合同权利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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