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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行为与医患法律关系;第一节 医疗行为第二节 医患法律关系第三节 医疗合同;第一节 医疗行为;一、医疗行为的概念; 广义的医疗行为包括以下医疗行为:
(1)诊疗目的性医疗行为、临床性医疗行为。即上述狭义的医疗行为。
(2)非诊疗性行为。仅以美容为目的的整形手术、变性手术、非治疗性堕胎手术、人工辅助生育、安乐死以及实验性医疗行为。(使用危险与疗效均属未知的新药物或新技术,其目的主要是为了医学进步,而诊疗的目的居于次要地位);美容行为与医疗行为;二、医疗行为的特征;(二)医疗行为具有试验性
接诊→推断可能所患疾病→鉴别诊断→初步诊断→拟订治疗方案→调整治疗方案
医生往往要根据自己的临床经验、患者病情的发展采取一般认为是最佳的措施随机应变地处理。
(三)医疗行为具有高度专业性
论断医疗行为的责任时,不能舍弃医学技术的要求,而仅就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来判断。 ;(四)医疗行为具有一定的人身侵害性
医疗过程从开始就同时存在着“获益”和“致害”的双向可能性,作为医者,无论具有多么高超的医术,都无法绝对保证他所实施的医疗行为只会向“获益”的方向发展。因此,法律允许这种具有侵袭特征的医疗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合法性(可允许危险)。
可允许危险判断的标准:
1、主观上,实施侵袭性医疗行为的主体有无履行注意义务,即以足够的谨慎和勤勉来保护患者生命健康;有无确定患者的疾病与健康状况属于这种侵袭性医疗行为的适应症;有无给予患者充分的说明及采用相应的预防危险结果发生的防范措施。
;2、客观上,实施侵袭性医疗的主体实施前有无认真全面地检查患者身体,确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和防范风险结果出现的措施;验证实施仪器、设备与药物的性状;实施时是否严格按照医学规章制度和诊疗操作常规进行,实施过程中发现与实施前诊断不相符合的医学问题时,在无生命危险的情况有无及时与患者及家属沟通、说明,获得患者和或家属许可实施新的变更的医学行为。
3、医学上实施侵袭性医疗行为的???法和手段是否成熟、稳定,得到医学界的认可。对于实验性、研究性的医疗行为,医学上是严格控制的,必须在经过完整的动物试验研究基础上,获得专门机构部门的认可,才能实施临床行为,在试验前,必须向就医者以书面形式忠实、全面地告知与说明,并获得就医者的理解,签名同意。
; (五)医疗行为具有“公共性”
我国卫生事业是政府推行的具有一定福利性的社会公益事业,医疗机构的宗旨是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医疗服务与能源、交通、教育一样,属于“准公共产品”
; 第二节 医患法律关系;一、医患法律关系的概念;二、医患法律关系的类型;(一)医疗合同关系; 医疗合同可以分为以下类型:
1.一般医疗合同:患者委托医师治疗疾病或伤害而成立的合同。
2.健康检查合同:指以疾病的发现而非诊治为目的而成立的合同。常见的健康检查包括考试、入学、工作、参加保险、结婚、观察胎儿发育等进行的检查。
3.特殊医疗服务合同:指身体并无疾病或创伤,而因特别原因与医师成立的合同。如:无痛分娩、美容整形、人工受精、变性手术、器官移植、妊娠诊断等。
4.强制医疗合同:强制医疗具有患者与国家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属性,也具有医患双方之间的医疗合同关系属性。;(二)无因管理关系; 医疗无因管理关系,一般是在患者处于昏迷,难以行使同意权的情况下成立。主要是基于以下三种情形:
①医务人员在医院外,发现患者加以治疗;
②对自杀未遂而不愿就医者,予以救治;
③无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医院针对无行为能力的“非急危”患者进行的诊疗行为。
;(三)强制诊疗关系;强制缔约义务;三、医患法律关系的性质; 妻X1与夫X2因生育障碍到Y医院就医,2002年9月9日,两X与Y医院签订了“试管婴儿辅助生育治疗协议和须知”。人工辅助生育存在多种治疗技术,IVF(体外受精和胚胎移植技术)和ICSI(单精子卵腔内注射技术)都是人工辅助生育的技术手段,“协议和须知”中没有明确约定Y医院将采取哪一种技术为两X进行治疗。不过虽然双方没有书面约定采取何种技术进行治疗,但是综合分析相关证据可以推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就采取ICSI技术达成合意。9月25日,X1向人民医院交纳了检查费,同日Y医院对X1进行了采卵手术并采集了X2的精子。医务人员在观察了X2的精子后,认为适宜按照IVF技术进行治疗,遂按照IVF技术操作,但是最终治疗未获成功。另查明,两原告向Y医院支付检查费、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6072元,为促进排卵,两原告在院外购买药品支出人民币5362.05元,两项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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