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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领域农民工工资拖欠常用法条分析 建设工程领域农民工工资拖欠常用法条分析 建设工程领域农民工工资拖欠常用法条分析 作者:武都区人民法院 王博 一、建设工程领域农民工工资常用的两部法律法规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二、建设工程领域农民工工资常用的法条依据 1、《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司法解释是活 着行走的法律,其法律适用性和实践操作性较强,在司法文书中也是可以直接引用的,而部委的规章在判决书中是不能直接引用的,可见当二者冲突时在法律文书中只能引用司法解释或法律,而不能引用部门规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对于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一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规章内容作说理依据,裁判文书却不能直接做法律条文引用,如果法律或司法解释等没有规定规章涉及的内容,那么做说理依据合不合法,如果产生冲突,用规章内容说理,引用法律或司法解释逻辑上有没有矛盾。如《办法》第七条和解释第二十六条就存在一定的矛盾牵连性。 《解释》第二十六条,违法分包和转包本身就是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该自始是无效的,但为了保护工程成果和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避免损失的最小化,本条文间接承认了部分的合法性,这是可以理解的,在实践中建设施工等用人单位为减少成本、增加收益,将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包工头雇几个农民工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方,而发包方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明显是不公平的,因为分包、 转包业务前提是违法的,那么对于自己违法产生的结果当然应该承受,只有加大违法成本的支出,对于违法分包和转包才能产生遏制作用。也就是即使发包方已经支付完工程款,仍然可以将其列为被告,让其承担连带责任,许多人认为发包人已经支付工程款或者已经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报酬,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不公平,但是没有考虑到其违法分包,没有考虑到工程的质量,长远来讲危害更大,将会产生更多的“楼脆脆”、“楼歪歪”。但是解释仅规定了欠付工程款这个范围。《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了连带责任,即使发包人对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和个人已经支付了相关费用,但没有发放给本人,那么其仍然要承担责任。但《解释》没有这样规定。在法律文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有规定,不得直接引用规章,但实践中使用部委规章已经远超过解释了,例如在司法实践中直接引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出现好些案例,不直接引用没有依据,直接引用不合规定,所以最高院应该早点做出解释说明,避免法院审理建筑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使用法律的混乱。 民事法律是一部以权利为本位的法律,重在实现权利的最大化和对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惩罚。为了更好地保护农民工的合法利益,保障建设工程质量,打击违法分包和转包行为的出现,用人单位违法发包、分包情况下,应突破合同的 “相对性”,使用《办法》第十二条,更能维护农民工的权益。如果《解释》第二十六条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包括转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承包人等,而不包括合法分包工程承包人及农民工个体,那么最高院应该尽早做出说明或将实际施工个体及相关辅助个人列为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三、 实际施工人或农民工要保留好自己的相关纸质证据 建设工程企业往往都是外地企业或大型央企,一旦工程撤走,追索劳动报酬问题就会非常复杂,去外地打官司,成本高还可能面对地方保护主义,所以追索劳动报酬应该及时协商解决或向法院起诉。为防止诉讼时缺少证据而面临伴败诉的风险。农民工在工作期间应该收集好以下证据: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合同文本、立方计件、工资卡交易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介绍人、同事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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