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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保定律师承办交通事故致人伤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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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律师承办交通事故致人伤残案件
于某某在驾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时与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十级伤残。经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李某起诉至法院。经本律师的努力最终法院判决于某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4674.45元,维护了李某的合法权益。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李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某单位员工。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法定代理人:于某,男,汉族,41岁,系于某某的父亲。
被告: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共计49026.25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2021年9月20日15时40分许,本案第一被告驾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天威西路文明桥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明桥西口处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过天威西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被送至第一中心医院治疗。
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财物损失 、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7726.25元。第一被告只支付8700元。经查被告所驾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上述,原告享有生命、健康、身体权,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第一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第二被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赔偿责任。所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河北省某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19XX 年X 月X 日出生,某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要鸿志、贾丽娜,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19XX 年X 月X日出生,河南省某村民。
法定代理人于某,被告之父。
被告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某、被告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要鸿志、贾丽娜,被告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于某,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 年9 月20 日,被告于某某驾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天威西路文明桥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明桥西口处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过天威西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被送至第一中心医院治疗。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财物损失 、精神抚慰金等备项损失共计57726. 25 元,第一被告只支付8700 元。经查被告于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处投保。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共计49026. 25 元,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于某某辩称,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被告于某某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不应垫付抢救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0 日15 时40分许,被告于某某驾
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天威西路文明桥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明桥西口处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过天威西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排骨粉碎性骨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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