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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共文化产品概念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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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构建问题在我国文化体制改革进程中被迅速提升。从国家发改委于2004年在《推进2004年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中首次提出公共文化服务的建设要求以来,各级地方政府部门纷纷强调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对公共文化产品的界定是公共文化服务及其体系分析的基本问题,只有深刻了解了公共文化产品的内涵和外延,我们才能进一步研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诸多问题,并能在理论研究的基础上,建构量化指标来考察我国公共文化服务生产与供给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在界定公共文化产品之前,我们需要对公共文化服务和公共文化产品作一个说明。这两个概念是有区别的。公共文化产品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共文化产品包括有形的公共文化产品和无形的公共文化服务,狭义的公共文化产品仅指有形的公共文化产品。实际上,很多无形的公共文化服务都是需要有形的公共文化产品来进行配合的。这里,我们对公共文化产品的界定是广义的,是整体性范畴。有关公共文化产品界定的讨论和研究,在政治学、管理学、经济学、文化学等学科中都有所涉及,所讨论的角度也基本都是以单一学科为背景的。综合众多文献来看,对于公共文化产品概念的界定主要集中于两条线索。一是“文化——公共文化——公共文化产品”的研究思路,二是“公共产品——公共文化产品”的分析路径。本文首先梳理了基于这两条线索的研究思路和研究内容,最后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一 文化、公共文化和公共文化产品
文化作为一个词,最早出现在西汉刘向的《说苑·指武》:“圣人之治天下也,先文德而后武力。凡武之兴,为不服也;文化不改,然后加诛。”从这个概念来看,“文化”一词自诞生之日起,就是以“人文化成”为目标的,文化的本质是使人类社会形成一定的文明秩序。在西方,文化是“与‘自然存在的东西’相对的‘人造自然物’”。后来,泰勒提出了一个为许多人认可的定义,文化是“包括知识、信仰、艺术、道德、法律、习惯以及其他人类作为社会成员而获得的种种能力、习性在内的一种复合的整体。”[1]这一概念强调了文化的社会性、规律性和系统性,从内涵和外延上给予了界定。
文化是人类精神的表达,这种“表达”不仅意味着人的抽象精神、目的或理想总要通过有形的作品而得以表现,而且意味着文化作品即使最初来源于个人的创造活动,最终必须获得集体、社会或传统的认同才能获得持久的生命或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说,文化就本质而言具有社会交往意义上的公共性。[2]文化是我们用来规范人类行为的意义模式,这样,它总是具有一个共享和超个人的纬度。因此,在某种意义上,所有的文化都是“公共”的。[3]
从上述定义来看,文化或许从本质上就是公共的,但文化并不完全等同于公共文化,实际上,学术界对公共文化广泛探讨是从哈贝马斯研究公共领域开始的。根据哈贝马斯的观点,市民社会的形成和发展促成了市民社会内部文化生活与经济生活的分离,文化生活相应的称为市民社会的公共领域。在这个领域中,人们就其共同关心的经济、政治、文化等问题展开讨论,最终形成了公共文化。[4]从这个角度理解,公共文化是独立于政治国家和私人经济生活的社会统一的价值认同体系。
国内学者对公共文化的界定也同样注重这个层面的内涵,观点综述如下:第一,公共文化是在文化的精神品质上具有整体性、公开性、公益性、一致性等内在公共性特征的文化,它培养人们的群体意识、公共观念以及文化价值观念上的群体认同感和社会归属感,追求文化的和谐发展与文化整合,公共文化最大的特点就是注重对共同的核心价值观念的培养,注重文化的整合;[5]第二,公共文化在文化的精神内核上具有整体性、公开性、公益性和一致性等公共性特征的文化形态;[6]第三,公共文化是某社会群体(一般为民族或国家)具有自身特色的意识形态与行为规范的总和,具有群体性、内聚性、包容性和时代性特点;第四,公共文化的最大特征是开放性,即公共文化空间场所的开放性以及由此产生的非排他性。
由此看来,公共文化从产生伊始就是与私人文化相对应的概念。相应的,用来满足人的公共文化需求的产品或服务就叫做公共文化产品。此外,许多学者提出,公共文化产品或服务的产生来源于公民基本文化权利。公民的文化权利是现代国家的三大公民权利之一,是人们通过文化活动获得利益的权利,它包括享受文化发展成果的权利、参与文化活动的权利、开展文化创造活动的权利和文化成果受到保护的权利。为确保人们真正享有基本的文化权利,就必须提供公共文化产品或服务。但是,由于世界各国文化权利和文化生活相对应的具体内容是千差万别的,而且在不同的发展阶段内容也有所不同。相比之下,基本权利论的观点只能说是阐释了公共文化服务在微观层面的要旨,但不够全面。公共文化产品或服务是保障公民文化权利的基本途径,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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