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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0-23;2011-10-23;2011-10-23;受当事人委托申请复审宜考量的因素;——申请书内容;;证据提交;证据提交案例之一;;域外证据案例;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轿车的轮廓图形,也似罩有外罩的轿车图形,与消费者认知常识中的汽车通用图形仅存细部差别。该图形用于汽车修理服务项目上,既表示了服务的内容,也无区别提供服务者的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虽可证明申请商标在欧美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已具有显著性。同时,申请人也未提供申请商标在中国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消费者熟知并获得显著特征的证据。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驳回。
指定使用在第37类汽车修理服务项目上; 案例(证据关联性);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注册批件;2、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及产品检测报告;3、“灵芝红”产品报批申请;4、申请人宣传、荣誉等证明。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汉语中既有词汇“灵芝”与“红”组合构成,当其组合可能存在多种解释时,应取与指定使用商品相关的特定含义。正如申请人所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以灵芝发酵液和红曲发酵液为主要原料,申请人证据1也可予以明确证实,因此,申请商标显然易使相关公众理解对指定商品原料特点的描述,而非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标志。并且申请商标的表现形式也缺乏其他便于区分的特征,更难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识别标志与某一具体商品来源建立特定联系。申请商标缺乏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是否获得保健食品注册批文,与申请商标是否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申请人证据1中获准注册的“灵芝红口服液”为产品名称,所附相应产品说明书中商标仍为“利君”。因此,申请人认为可由其为“灵芝红口服液”唯一拥有人推断出“灵芝红”作为商标也具有唯一指向性的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使用证据中,荣誉证书均授予申请人企业或“利君沙”等其他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缺乏关联性。申请人其他证据只可以证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立项研发、生产工艺及获得保健食品注册批件等情况,并不足以支持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已通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理由。;2011-10-23;;2011-10-23;; 商标局认为:该图形为指定使用商品(吸量管)的通用图形,缺乏显著特征,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1)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 ;;;2011-10-23;有条件地接受共存协议(1);有条件地接受共存协议(2);有条件地接受共存协议(3);有条件地接受共存协议(4);有条件地接受共存协议(5);有条件地接受共存协议(6);有条件地接受共存协议(7);提交共存协议应注意的问题(1);提交共存协议应注意的问题(2);提交共存协议应注意的问题(3);提交共存协议应注意的问题(4);提交共存协议应注意的问题(5);2011-10-23;驳回复审案件的“中止”问题(1);驳回复审案件的“中止”问题(2);驳回复审案件的“中止”问题(3);驳回复审案件的“中止”问题(4);驳回复审案件的“中止”问题(5);2011-10-23;对带“国”字头商标“从严审查,慎之又慎”;案例(准予初步审定);案例(准予初步审定);案例(驳回);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含“国”字商标审理案例;含“国”字商标的案例(驳回);含“国”字商标的案例(驳回);“国人”商标驳回复审案;视为经本国政府同意-国际注册第722802号
申请人复审理由为,1、“Holland”不是正式的国家名称,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禁用之列。2、申请商标已在比荷卢商标局、欧共体商标局及日本正式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
申请人提供了比荷卢商标局颁发的的注册证,该注册证上加盖了荷兰外交部的印章以及该部官员的签名,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荷兰大使馆认证。; 我委认为:尽管“Holland”属于国家名称,但鉴于申请商标已在比荷卢商标局获准注册,可以视为荷兰政府同意申请人使用该名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但书规定。综上,可以准予申请商标指定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对“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情况(商标局、商评委、法院的主流看法与实际做法);涉及宗教的,一般从严; ;外文,从含义等方面考虑;;商标驳回复审案例点评;;;;;经使用产生显著性的案例; “THERMOS”经使用产生显著性;“THERMOS”经使用产生显著性;“THERMOS”经使用产生显著性;“THERMOS”经使用产生显著性;三维标志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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