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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追索权应收账款保理的披露缺陷 无追索权应收账款保理的披露缺陷 无追索权应收账款保理的披露缺陷 来源:《新会计》2021年第06期 【摘要】会计准则和公司信息披露规范均未明确无追索权的应收账款保理业务需要充分披露,从而有可能导致财务报表使用者受到误导。本文分析企业不附追索权保理业务的真实动机,提出有助于完善信息披露的相应建议。 【关键词】应收账款 保理 财务指标 信息披露 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简而言之,保理是指卖方将自己因出售货物等合同项下的应收款权利转让给保理商,并从保理商处获得融资或预付款的行为。按照应收款无法得到清偿时是否可以要求债权人回购,保理可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许多奇,2021)。 一、保理业务的特点 现代保理业务于20世纪70年代在欧美等发达国家得到蓬勃发展,并体现出其不同于一般融资或债权转让业务的优点。首先,保理提供的融资与销售额相关联,从而能够有效适应企业销售规模扩大带来的资金融通压力(许多奇,2021);其次,较传统贷款等方式,保理对企业财务指标的要求较低,融资更方便快捷;第三,银行提供的债权管理服务也可以有效降低企业债权顺利回收风险。对于银行而言,保理业务在获得不菲的利息和手续费收入同时,不仅可以通过下调保理融资比例、收取保证金等常规手段控制风险,还可以利用保理的双向控制效应降低风险,即债权人部分条件虽不能完全满足融资条件,但如果其合同的买方(债务方)属于优质授信客户,银行仍然可以有效控制风险。因此,保理是一种企业与保理商双赢的现代融资方式。 二、无追索权保理业务的财务动机 保理业务于1992年进入我国后,已从早期的出口业务向国内贸易领域延伸,交易量逐年增加。但与此同时,我国的保理业务也出现以大企业为主角、以会计中期和期末到来前为主、以不附追索权保理为主体的异常情况。 假定有A公司:20××年年末前将其账面应收账款全部进行无追索权保理,并获得银行全额融资款。不考虑其他业务的影响,A公司办理应收账款保理前、后的部分财务数据如下(单位:万元,依次为保理前、保理后、变动比率):货币资金(500、15 500、3 000%);应收账款(15 000、0、-100%);坏账准备(3 000、0,平均坏账计提比率为20%);应收账款净额(12 000、0);资产总额(30 000、33 000、10%);营业收入(50 000、50 000);营业毛利(5 000、5 000);财务费用(0、1 000)①;资产减值损失(3 000、0);净利润(2 000、4 000、50%);销售净利率(4%、8%、50%);应收账款周转率(3.33、100、67);经营活动现金流量净额(-1 000、14 000,严格来讲,应收账款保理应属于融资活动。但为了达到美化报表的目的,部分企业仍将其列为经营活动现金流量)。 企业在期末将应收账款大量进行无追索权保理,一是掩盖了销售主要来自赊销的真相,从而营造出商品竞争力强、回款情况良好的假象;二是规避了《企业会计准则》要求期末对应收账款计提资产减值损失的规定,从而大幅提升盈利能力指标(坏账计提比例高于保理费率);三是财务报表中现金流变得充裕。可见这种保理业务美化了财务指标,也同时误导了报表使用者。 这种情况的出现,是由于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对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条件仅作出原则性规定,对不附任何追索权方式出售金融资产,可以将金融资产从企业的账户和资产负债表内予以转销。因而A公司可以利用无追索权保理来终止确认应收账款,并借此规避计提坏账损失。但另一方面,准则却并未对终止确认金融资产所形成的损益或其他财务指标信息作出相应披露规定,从而使上述无追索权保理业务可以不在财务报告中反映,报表使用者、投资者极易被误导而作出错误决策。此外,由于财务报表中并没有可追查的应收账款和保理的信息,使得这种漏洞更有可能被企业利用,产生虚构销售合同和应收账款、虚增利润等恶意违规行为。鉴于此,为防范企业滥用保理业务调节财务报表,有必要对无追索权保理行为作出严格的限定和明确的披露要求。 1.应对应收账款的终止确认条件作出严格限定。实际工作中,一些名义上的无追索权保理业务其实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买断”。比如银行与企业签订隐蔽型无追索权保理合同,同时委托企业来催收货款,由于债权的转移未履行告知义务,债务人可以对银行提出的还款要求进行抗辩,企业仍承担对银行的还款义务,并在一定程度上保持对该项债权的控制,因此不能认定该应收账款符合终止确认条件;再如银行在保理合同条款中将无追索权限定为买方信用风险,对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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