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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既遂与未遂标准.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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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既遂与未遂标准 盗窃罪既遂与未遂标准 再论盗窃罪既遂与未遂标准的实践把握 王柏江*、张智聪** 内容提要: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均作了详细阐述,但这些规定相对于实践中盗窃罪的复杂案情来说,仍显得过于抽象,可操作性不强,这也就导致了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对盗窃罪既遂与未遂标准的认定产生了很大分歧。本文将在对各种学说评议的基础上,支持控制说并坚持在实践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关键词:盗窃罪既遂与未遂标准,控制说,实践把握 一、相关学说及评析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既是一种古老的犯罪,也是现实生活中发案率较高的一类犯罪,由于盗窃场所、时间、手段及行为对象的多样性,在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划分标准上,中外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上历来存在争议。 在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盗窃罪既遂与未遂标准的学术见解主要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取得说等,取得说为通说,如德国、瑞士、奥地利、法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均采用此说。在英美法系国家,表面上似乎采用转移说的立场,但实质上却类似取得说。[①] 在中国,传统理论界主要提出了接触说、转移说、藏匿说、损失说、失控说、失控+控制说、控制说等观点。[②] 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接触到被盗财物为标准。接触说的主要缺陷在于未能正确反映盗窃罪的主客观特征,还混淆了盗窃罪犯罪阶段之间的区别,扩大了盗窃既遂犯罪的范围,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将被盗财物移离原特定位置为标准。转移说的主要缺陷是,被盗财物是否被转移位置、场所,有时并不能说明行为人是否实现了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而且财物被转移的距离标准实践中很难掌握。另外,此说对技术成果等无形财产也不适用。 (三)藏匿说(隐藏说) 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把被盗财物藏匿起来为标准。藏匿说的主要缺陷是:一是不能反映所有盗窃犯罪,因为行为人并不一定把财产藏匿起来;二是势必导致盗窃罪既遂的外延过窄,使盗窃罪既遂过于推后,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和盗窃罪的本质,不利于准确地打击犯罪。 以行为人的行为实际造成财物损失的为既遂。这种观点主要来源于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为盗窃未遂。”损失说强调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是否遭受损失,不能正确反 映盗窃的本质特征,且容易把盗窃行为和其他损毁财物行为相混淆,该规定现已删除。 认为应以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是否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为标准。失控说片面强调从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的角度来认定盗窃的既遂与未遂的问题,亦是不科学的。一是违反判断既遂未遂的一般标准,即行为人是否完成某一犯罪的标准。二是不能适用于所有的盗窃犯罪,如果被害人虽然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但行为人并没有取得财务,也即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实现,那么就不能认定盗窃既遂。 (六)控制说(取得说) 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已经取得对被盗财物的实际控制、占有为标准。根据现代汉语词典,“控制”是指掌握住不使任意活动或超出范围,即使处于自己的占有、管理或影响之下。控制、占有、管理实属同一含义的不同词语,取得说以排除他人占有,将财物转移给自己或第三者占有为内容,控制说以行为人是否获得对财物的实际控制为内容,占有即是控制,所以取得说与控制说实为同一理论,只是称谓不同而已[③]。 (七)失控+控制说 认为应以被盗财物是否脱离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控制,并实际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为标准。此说力图克服其他学说的缺陷,其实是在失控说的基础上附加了一个条件,说法较为累赘,在实践中也有无法周延之处,而且同样具备失控说适用性差的弱点。 二、既遂与未遂标准之我见 本文认为,以控制说作为认定盗窃罪既遂的标准较为科学,理由如下:第一,认定盗窃罪既遂的科学标准,应当是看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完备。盗窃罪犯罪构成要件完备的客观标志,就是盗窃行为造成了盗窃人非法占有所盗财物的犯罪结果,而“非法占有财物”这种犯罪结果的发生,只能理解为是盗窃犯获得了对财物的实际控制。盗窃罪犯罪构成要件齐备的主观标志,就是达到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而只有控制说才能满足主观与客观这两个方面的条件。[④]第二,控制说能够较好地适应犯罪对象的变化。其他学说都是针对传统的盗窃对象而言的,如果盗窃对象是重要的非具有知识产权的技术成果、电讯服务等无形财产,其他观点就会失去应用价值。第三,控制说能够最好的体现关怀被告人人权保障的刑法理念。刑法的价值权衡并不是单方面的权利保护,而是要权衡守法公民(包括受害公民)和违法公民两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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