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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法定离婚理由是离婚制度中的重要内容
内容提要法定离婚理由是离婚制度中的重要内容
内容提要:法定离婚理由是离婚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它对家庭的安宁及社会的稳定都有很大影响。各国关于法定离婚理由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受社会历史条件的影响。从历史演变上看,各国在此方面的立法思想主要有三种类型:过错原则、干扰原则和破裂原则。各国法律所采取的立法体例及具体规定也有所差别。通过对外国法律关于法定离婚理由规定的分析,我们可以从中得到一些启示,并可以此来完善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关键词:法定离婚理由 立法思想 历史演变 立法体例
一、外国法律中关于法定离婚理由规定的立法思想
法定离婚理由又称法定离婚原因或条件,是法院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是离婚制度中的根本制度和离婚立法的核心内容。法定离婚理由的规定从其自身的历史发展和当今世界各国的立法体例上看是不尽相同的,但依立法思想则可以概括为三种类型:过错原则、干扰原则和破裂原则。
过错原则亦称有责主义,是指可以归责于配偶一方的妨碍婚姻存在的原因为离婚法定理由。依照过错原则,只有当配偶一方提出并证明另一方具有足以妨碍婚姻的过错时,才准予离婚,且仅无过错一方具有离婚请求权。具体过错行为主要有虐待、通奸、重婚、恶意遗弃、意图杀害他方、被处徒刑。干扰原则亦称无责主义,是指以不可归责于配偶一方但却是客观存在的妨碍婚姻存在的事实为离婚法定理由。依照该原则,只要存在这样的客观事实,另一方即可诉请离婚,而不必指出对方的过错。客观存在的事实主要有重大不治的疾病、精神病、失踪。破裂主义原则亦称破绽主义或自由离婚主义,是指不问离婚的具体事由如何,只要当事人诉请夫妻已难于共同生活,法院确认婚姻关系确已破裂到不能挽救的程度就可判决离婚,干扰原则经常辅助过错原则而发挥作用,因实行过错原则不久立法者即了解到婚姻之崩溃未必仅因有责行为而引起。过错原则是“过时的、虚
假的”,“既缺乏弹性,又违背自由原则。”因此自破裂原则为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142条第一款首开先河时起,尤其经本世纪六七十年代资本主义各国对婚姻家庭法进行修改,越来越多的国家单采或并采破裂主义。依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我国法定离婚理由无疑采破裂原则①。
二、外国法律中关于法定离婚理由规定的历史演变
在古代,罗马法中的离婚制度已相当完备。当时出现了三种离婚方式,即强制离婚、协议离婚和片意离婚。早期法律把片意离婚规定为丈夫的特权,后来又为片意离婚规定了各种法定理由。罗马离婚法对后世各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离婚立法有着深远广泛的影响。
中世纪,罗马教会法本诸教义和夫妇一体主义,明确规定除配偶死亡之外,婚姻不得离异,采取禁止离婚主义。随着罗马天主教会势力的扩张,到公元10世纪时禁止离婚主义几乎遍及整个欧洲。于此同时,信奉天主教的国家大都对别居制度加以规定,承认其合法性,
15、16世纪,欧洲从封建社会开始向资本主义社会过度,从宗教改革运动中发展起来的新教会及其领导人怀疑婚姻的神圣性和不可解除的原则,反对禁止离婚主义,并且宣称,婚姻是“世俗的事”,因此没有什么不可离异的必然性,应该尊重“人的权利”。此后,路德派和改革派君主以及瑞士的城市政府都开始直接的或通过他们的教会法庭和特别法院,准许人们离婚,其理由是通奸、虐待、欺诈以及其他不端行为。从此,中世纪欧洲的禁止离婚主义逐步为许可离婚主义所取代。
资产阶级家庭法学家基于契约学说,认为婚姻既然是处于双方合意的一种民事契约,那么离婚就是表达个人自由的一种合乎逻辑的行为。1791年法国共和国宪法宣布:“法律只承认婚姻是一种民事契约。”根据这种理论,国家承认在某种情况下婚姻是可以离异的。此后,几乎所有主要的资本主义国家都接受了这种民① 张学军、裴安琪:《英国法定离婚理由研究》,载于《民商法论丛》(第11卷)1998年出版,第368页。
事契约观念作为离婚立法的根据,在法律上允许离婚,但须加以严格控制,并为此规定了离婚的法定理由,只有符合离婚的法定理由,才可诉请离婚,这被称为限制离婚主义。
在常见的离婚理由中,既有夫妻一方或双方违反婚姻义务和道德准则的行为,如通奸、遗弃、虐待、重婚、犯罪等有责原因;也有非出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但对夫妻关系有直接影响至无法维持的无责原因,如一方患精神病、生理缺陷、重大不治之症、生死不明达一定年限等。
现代离婚法发生了重大改革。这首先表现在传统离婚观念的重大改变。在人们的传统观念中,离婚被认为是对被告过错行为的一种制裁和惩罚手段,同时作为对无过错方的一种解救措施。与这种观念相适应,在离婚立法上各国采取过错主义,把一方的过错行为作为对方请求离婚的理由。而当代世界上大多数学者倾向于破裂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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