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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代理人承担
表见代理是指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即所谓的外表授权,致善意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为的法律行为,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在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被代理人对善意相对人承担合同责任,行为人不向相对人承担责任。
一、案例
2007年10月22日,A公司(甲方)与B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甲方:A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相和,委托代理人李某签字,A公司盖章)。乙方:B公司签章)。2007年10月22日”。2008年4月10日,A公司副主任李某以出售单位期房的名义收取秦某购房款50000元,李某给秦某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秦某购房款伍万元整(50000元)A公司建房办公室。李某2008.4.10”。李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将上述款项交给B公司,用于发工人工资,该事实有B公司法人薛某自认为证。另查明,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后,B公司即进驻建设,房屋未建设完毕,至2008年5月,双方《合作建房协议》解除。A公司与其他建设单位另行签订合作协议,该房产现已建设完毕。因秦某未能取得房产,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A公司、李某连带返还购房款50000元及违约金,共计86000元。
二、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秦某与谁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首先,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但在庭审中,A公司自认在所建房屋未建设完毕时,双方解除《合作建房协议》,《合作建房协议》终止,有A公司另行找合作建设方;而秦某的50000元的购房款由A公司副主任李某收取;依据B公司原法人薛某称,李某系A公司副主任,主抓合作建房项目,收取秦某房款后交由B公司支付工人工资。薛某的陈述与《合作建房协议》的签订,能够相互印证,一审予以采信,由此也能够确认李某系职务行为,秦某主张李某连带还款,一审不予支持。其次,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虽约定了“利益分配”但该协议对A公司与B公司具有约束力,对秦某无约束力。A公司辩称,李某不是本社主任,不能代表供销社,秦某的购房款应有建设方负责,因无证据一审不予支持。二、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秦某与A公司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且房屋的座落位置、面积、单价和总价,均无约定,秦某缴纳的50000元的性质为购房款,故可以确定秦某系通过口头形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由于案涉房屋未办理预售许可证手续,故案涉房屋口头买卖合同无效。判决:一、确认秦某与A公司签订的口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秦某购房款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三、驳回秦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直接驳回秦某对上诉人的起诉。
二审法院对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收取50000元购房款的行为性质。上诉人称李某的行为为个人行为,与供销社无关。本院认为,首先,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显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系李某,表明李某关于房款事宜系受A公司委托所致,是职务行为,且A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李某收取房款后用于个人所需,秦某作为购房人,其有理由相信李某系A公司的代理人,故李某收取购房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故A公司关于李某收取购房款系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上诉人称秦某购房款应由建设方负责。本院认为,秦某将购房款交付至A公司,虽A公司与B公司之间有《合作建房协议》以及后续的解除《合作建房协议》,但依据合同相对性,该行为仅针对合同相对人即A公司与B公司,与秦某无关联。虽秦某与A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购房协议,但依据收据,收取款项的系A公司,故A公司应对50000元予以返还。
三、评析
表见代理的认定一直是商事审判实务中的难点问题,其中尤其以涉及建设工程、买卖、租赁、借款合同的情况表现最为突出。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应从权利外观、合理信赖、本人予因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从正常的生活经验出发,以社会一般人视角为标准,判断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同时必须考虑本人对于代理权外观的形成是否具有可归责性。
关于权利外观,就是无权代理人必须具有有代理权的外观或者表象,使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能够代理被代理人实施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显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系李某,表明李某关于房款事宜系受A公司委托所致,具有代理权;依据B公司原法人薛某称,李某系A公司副主任,主抓合作建房项目,收取秦某房款后交由B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具有权利外观。从正常的生活经验出发,完全可以认为,李某有权代理A公司对外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关于合理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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