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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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 蔡茹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 [摘要]离婚制度一直以来都是婚姻家庭制度中的重要部分。离婚诉讼,其 目的是解除已有的婚姻关系,而判定婚姻解除核心就在于准予离婚的法定理 由。由此,判决离婚的法定离婚制度的重要性可见一斑。但在学界和司法实践 中,一方面对现行破裂主义争论不理由之于断;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对于夫 妻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认定存在难度,法官在认定婚姻感情破裂时,主观性太 强,存在标准不一的问题。本文通过研究国外离婚制度的设计,结合笔者对当代 中国法定离婚理由不足之处的认识,从立法模式和司法实践两方面提出设想和 建议,以期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制度更加规范和完善,更好的保障公民的婚姻 自由,促进社会和谐、幸福。 [关键词]判决离婚;法定理由;感情破裂;例示主义 一、国外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立法原则演变 世界各国对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立法原则之演变大体上是从过错原则至无 过错原则最后到破裂原则这一进程。 (一)过错原则 过错离婚原则是指夫妻一方一定的过错行为造成夫妻感情不和,无法继续 共同生活,当对方提出离婚请求时,即可实现离婚的立法原则。过错原则要求 夫妻中的一方对婚姻关系有过错,并承担导致离婚结果的直接责任,因此,它 也叫做有责原则。依据对这一原则的理解和要求,法律只赋予无责一方的离婚 请求,而对有责一方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且在法律上也将有责一方视为无权 利提出离婚请求(陈苇,2012)。过错原则的实质便在于是用剥夺离婚请求权的 方法来达到对有责一方法律上制裁和生活上的惩罚,使其不能因自己的过错而 随心所欲的离婚,实现自己离婚的要求,同时也以赋予无责任一方离婚请求权 的方式来保障相应的权利,给予其法律上离婚的自由。当然,无责一方的离婚 请求权也非全无限制,即使夫妻一方有过错,基于一些特定的事由,无责一方 也不能请求判决离婚。 过错主义通常会制定若干具体的法定离婚理由作为离婚的标准,因没有过 错则谈不上过错主义,若不指定明确的法定理由,则无法以一个得当的标准去 衡量夫妻一方是否存在过错。 各国有自己不同的国情,因而各个国家所制定的“过错”即法定离婚理由 也是不尽相同。1840 年《法国民法典》第 229 条至 232 条详细规定的过错理由 有:(1)妻子通奸;(2)丈夫在夫妻共同居所实行姘居;(3)夫妻一方对另 一方有重大暴行、虐待与侮辱;(4)夫妻一方被判决宣告名誉刑。日本 1898 年颁布的旧《日本民法典亲属编》第 813 条规定的法定离婚理由有:(1)夫妻 一方重婚(2)妻子通奸(3)丈夫因奸淫罪被判刑(4)配偶因犯伪造、贿赂、 盗窃、猥亵、强盗、欺诈、消费赃物等罪名,或因犯其他罪被判处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5)严重的凌虐行为或侮辱;(6)恶意遗弃配偶;(7)对配偶的 系尊亲属有虐待或侮辱的行为;(8)遭受配偶直系尊亲属虐待或是重大侮辱。 用过错原则作为法定离婚理由是早期资本主义国家从禁止离婚主义或专权 离婚主义向许可离婚主义转变的立法形势和趋势。这在准予离婚的立法主义之 发展上来说无疑是一个重大的进步。但是,对离婚限制较严以及其中体现出的 男女不平等的现象仍然反映出了过错主义的局限性。正如前述法国、日本民法 规定法定离婚理由中,丈夫的通奸并不构成离婚的法定理由,只有在构成了犯 罪的情形下,丈夫才具有过错;而妻子一旦通奸,则构成过错,丈夫就能毫无 悬念的因此获得离婚请求权。又如 1840 年《法国民法典》所规定,只有丈夫带 女子与之姘居才构成过错,妻子则可向法院诉请离婚。如果对婚姻关系具有过 错一方能够自由的获得离婚请求权,很可能会导致法律偏向过错方而损害受害 方的情形。这样一来,只要达成了离婚的法定理由,实现离婚目的便是轻而易 举的事。这反而导致想离婚一方占据主动权,而不愿离婚一方在没有过错的情 况下却只能被动选择离婚的不合理局面。在早期,过错原则作为对过错一方法 律上的惩罚以及对无过错方的救济和补偿,体现了一定的公平正义,受到广泛 的推崇和应用。即使到今天,婚姻中的过错理由仍然对认定感情破裂有着重大 意义。许多时候,重大过错常常被作为是婚姻感情破裂的客观事实加以举证。 但是,与以往不同的是,如今法律并不以过错方的过错为由剥夺过错方的离婚 请求权。这又是一大进步。例如德国 1981 年婚姻法第 43 条规定:“夫妻一方 严重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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