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死缓制度(1).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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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死缓制度 摘要:众所周知,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是我国比较特别的刑罚制 度,具有独创性。在人们关注的大案要案中,死缓判决总格外引人 注目,也往往容易引起轩然大波。“死刑、死缓,一字之差,生死 之别”、“死缓不死”在司法部门、法律人士、媒体和民间也引起 广泛的讨论。本文通过简要介绍我国死缓制度产生的背景、过程以 及现状,分析了死缓制度在法律适用、司法实践中均存在重大缺 陷。主要表现在:缺乏判决标准;适用条件和法律后果存在缺陷; 还破坏了我国的刑罚结构;干扰了死刑的社会作用;也易引起司法 不公。立法和司法部门也意识到这些问题的存在,相关部门先后收 回了死刑复核权;印发了两个《规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 (八)》,如明确证据采用规则,限制自由裁量权,限制减刑等, 进一步规范和限制了死缓。在当前背景下,我们应该着重从统一死 刑标准,限制死缓的适用,并对“罪行极其严重”和“不是必须立 即执行”进行合理的界定。限制死缓法律后果的调整,改革死缓考 验期;减少减刑力度;严格变更执行条件。综合我国当前实际情 况,笔者主张通过修改并限制、减少现行死缓的适用,进而等待条 件成熟,再彻底废除死缓制度。 关键词:死缓制度 缺陷 限制 废除 作为比较古老的刑罚之一,死刑关系到犯罪人的生死,因此该 刑罚也被称为生命刑。当前时期,我国在刑法设置方面的制度,与 其他国家具有明显的差异,不仅明确规定了死刑要立即执行,也设 置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制度。将死缓刑纳入刑法的主要目的就是 针对一些依罪该处以死刑的罪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不必立即执 行,进而体现了刑事政策在不同情况下也会采取不同的对待政策。 1951年,我国开始实行死缓制度,所执行的刑事政策是慎杀和少杀 将死刑立即执行的范围进一步缩小,结合实际情况给罪犯改过的机 会,进而获得更多主体的同情,也有助于保存更多的劳动力。但是 执行死缓制度具有的缺陷也非常明显,在立法、法律适用、司法实 践中都出现了一些问题,而得不到科学合理的解释。笔者试图通过 对死缓制度的缺陷作一粗浅的分析,认为死缓制度应通过先限制再废 除的方式进行改革。 一、死缓制度概述 (一)死缓制度的概念 死缓和死缓制度具有相同的内涵,《辞海》对前者概念的界定 是死刑缓期执行或者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执行死刑的一种 方法,需要与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才能生效。如果罪犯被判处死 刑,但不是立即执行,可以将其判处死缓换气二年。①从这一角度来 看,死缓和死刑立即执行主要的差异在于其中一个是要立即执行,而 另一个则需要在判决之日起两年后再处以死刑。但是如此以来,为 何要建立死缓制度,其主要的作用是什么?如何将其体现出来,这 些都无法对其进行科学的解释。因此,应当从广义上对死缓这种刑 罚制度进行理解,不仅包括上述笔者所阐述的定义,也包括执行死 缓的相关制度。所以,死缓的宗旨与主要作用就是死刑进行限制, 并且加速对被执行人的改造,需要根据执行死缓的情况,对在此期 间罪犯的改造情况进行评估,最终确定是否执行,进而体现出死缓 制度存在的价值。 (二)我国死缓制度立法概况 托马斯莫尔最早提出了死缓的设想,而真正创造该制度的则是 我国。在新中国成立初期,为对 x 运动进行镇压,毛泽东同志代表 x 中央起草了有关死缓政策的决定,对判处死缓的情况进行了界 定。 ②在随后的全国公安会议上,正式确定了死缓刑名,1952 年, “三反”运动中就开始将死缓适用于其他的刑事犯罪中,在1954 年 刑法草案中首次出现死缓,1979 年刑法系统的确立了死刑缓期执行 制度,现行 1997 年刑法,进一步确认并完善了死刑缓期执行制度。 2011 年,刑法修正案(八)又对死缓刑期作了进一步的调整,可以 说死缓制度的发展史,同时也是死缓制度的完善史。但是,我们也 应当看到在死缓制度依然存在许多重大缺陷。虽然死缓可以通过修 改,增加其合理成分,但是其弊端是不可能彻底解决的,除非彻底 废除或者改革我国的刑罚体系,显而易见,改革死缓制度更符合我 国实际。 对于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现行刑法中有四条规定,即刑法第四 十八、四十九、五十、五十一条。根据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可知, 只有罪行非常严重的罪犯,才会对其判处死刑。而对于一些犯罪分 子,如果应当被判处死刑,而不是立刻需要执行,可以在同时判处 其缓期二年再执行。而对死刑的判决,由最高法院根据刑法进行判 决,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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