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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 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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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
于 敏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上传时间:2021-9-1
最近,在我国机动车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处理中,受害人中谁能够成为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赔付对象成为焦点。解决这个问题,仍然要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谈起。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对机动车保有人科以的一种严格责任,这是责任人在运行机动车辆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应负担的赔偿责任。自不待言,为保障这种责任实现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赔偿责任上的资力担保)当然也是针对他人的,法律上一般称之为“强制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就在于此。法律设立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目的,在于强化机动车保有人的责任,提高驾驶人的注意义务,以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处于应当控制机动车、回避事故发生立场上的保有人和驾驶人,原则上是不包括在第三者(他人)中的。这一原则至今仍得到各国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实务和学说的维持。但同时,这一原则也不是绝对的,需要根据具体情况作适当修正,否则就会违背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法及其保险制度设立的立法宗旨,也不符合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要求。
我国的审判实务及不同意见
我国的裁判实务中,有许多非常出色地解决了被保险人方(包括被保险人、保有人、驾驶人及其亲属等)受害的案例。例如,编辑上文介绍的湖南省会同、怀化两级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案件(笔者在此之前就关注到了),法院根据被保险人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情况和受害人救济的需要,依法判令保险公司依照合同向受害人赔付,从而使机动车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和驾驶人的亲属(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依法妥当地得到了救济。正如主审法官正确指出的:“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将保险车辆上的人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另外,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在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受害人(被保险人雇佣的驾驶人的父亲)的案件中指出:“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其含义并未将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如果缩小第三者的范围将其前述人员排斥于外,同样的人、同样的生命、同样的事故,得到的却是不同的结局,这违背了社会生产生活中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基本理念,且第三者责任险也难以完成自身的社会功能。”
与此同时,实务中也存在若将本车人员及亲属列入第三者,具有“道德风险”,容易发生本车人员与家属共同骗保行为的担心。虽然这不无道理,但它早已在20世纪70年代美国各州废止“好意同乘者法”时,被美国人以“由于责任保险的普及大多数为防止合谋请求将保护好意结合起来的理由已经丧失”的理由消除了。实际上,不仅这种担心可以在国际上找到消除的理论根据,上述我国裁判实践从现实中受害人救济出发下达的明确判决更可以在国际上找到共通的规则。
第三者问题的国际惯例
对被保险人、驾驶人及其亲属是否是第三者(他人)的问题,各国法律与实务有如下一些情况:
1.1983年12月30日欧洲经济共同体(C.E.E.)的《机动车保险》第2指令第3条规定:“对事故构成该人的赔偿责任问题,并且,该责任得到由本法第1条第1款所定保险担保的保险合同人、驾驶人及其他所有的人的亲属,对他们所遭受人损不得以亲属关系为理由剥夺其保险利益。”其二次性理由书所作说明指出:“保险合同人、驾驶人及其他所有的有责者的亲属,限人损方面,判断为给予与受害第三者同等保护是妥当的。”
2.法国1985年7月5日《以改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状况促进赔偿程序为目的的法律》
第4条给予车辆驾驶人与步行者、骑自行车者或乘客同样地享受请求程序的恩惠;德国《第二损害赔偿法规定修正法》将机动车保有人责任向无偿运送乘客扩张,全部适用道路交通法
第7条的危险责任。
3.美国进入20世纪70年代以后修正了“好意同乘者法(guest法)”,在制定有机动车(所有人)同意法的州中,采取遭受损害的所有人可以行使请求权的立场是有力的。英国自1972年的道路交通法开始,对好意同乘者也强制地要求投保。被保险人雇用被雇佣者的过程中,相关被雇佣者死亡、伤害的责任也要承担。
4.韩国的判例对睡眠状态中受害的轮换驾驶人,认定了其“他人性”。但对在共同驾驶人中的1人诱导车辆倒车时,因其他共同驾驶人的过失负伤的案件,尽管其在车外,但法院仍然否定了该共同驾驶人的“他人性”。
5.日本判例对共同保有人、机动车所有人、亲属、好意同乘者、驾驶辅助者等的“他人性”,以运行利益的享有和对机动车的实际控制为基准作判断。有认定运行供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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