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票据代理.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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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票据代理 内容提要:我国票据法只用了一个条文(第五条)规定了票据代理。在学者们论述票据法具体制度时,也很少有人对票据代理问题做深入阐述。其实,这一貌似简单的问题背后蕴涵着深厚的民法理论与商法技术问题。尤其是无权代理的不同情形中, 法律 的天平始终在被代理人与善意持票人之间摇摆。票据是文义性证券,在很大程度上,票面记载决定了票据权利和责任。但在票据代理问题上,票据的文义性受到了挑战,因为有权无权是不能从票面上体现出来的。因此,如何在票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之间找到平衡点是本文试图论证的问题。关键词:票据行为 票据代理 票据无权代理 票据责任 由于票据附随于日益广泛且复杂的贸易关系,在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 条件下,票据有可能在很短的时间内跨越一个市、一个省乃至一国界。因此,票据当事人实施的票据活动都不可避免地受到来自制度、时间、空间、精力和能力这几个要素的制约,从而使自己的票据活动能力及市场活动能力大大受损。而承认票据代理关系则可以补充和延伸委托人的票据活动效力。有鉴于此,各国票据行为法均允许票据代理关系之存在。 票据行为的代理简称为票据代理,指的是有权实施某种票据行为的人由于某种原因不能或不愿亲自实施该票据行为,而由他人代为实施的一种票据法律制度。票据代理为法律行为,是代理人为本人即被代理人的利益而为的意思表示。民法对代理采取表示主义,即代理须以本人名义为之。而票据法对票据代理进一步采取证券表示主义。 未在票据上记载代理关系的,不发生票据代理的效力,仅发生代理人本身的票据行为的效力。 然而,票据法更加注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市场交易利益,更加注意从票据本身的特点出发,即票据文义性和要式性出发,从票据本身的记载入手,赋予签章人一定的权利和要求其履行一定的义务。因此,相对于普通民事代理来说,票据代理有特殊之处。 一、票据有权代理的要件 (一)形式要件 我国《票据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代理关系。”依此规定,票据有权代理的成立应具备以下形式要件: 1、应载明本人于票据。票据代理属法律行为,应符合法律行为中关于代理的一般规定,即代理人应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有关票据行为,因此,代理人只有将本人的姓名或名称明确载明于票据,才能使有关票据行为引起的权利义务直接归属于本人。如果代理人以口头或票据以外的书面形式表明其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有关票据行为,而没有将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记载于票据,就不能构成票据行为的代理。将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载明于票据,该行为应由代理人所为,还是由本人亲自将姓名或名称载明于票据,我国票据法没有明文规定,学者们意见不一。有的学者认为,在票据上必须有本人的签名。 笔者对此观点不敢苟同。如果票据上本人的名称或姓名须由本人亲自记载的话,就不需要票据代理这一制度了。因为既然本人可以亲自实施票据行为,则代理人的设置也就成了画蛇添足之举。因此,只要代理人在票据上表明被代理人名义即可,无需实施加盖被代理人公章、签名等行为。大陆法系将代理划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划分二者的标准即是是否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而为代理行为。英美法系将代理分为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包括显名代理、隐名代理)和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但在票据代理中两大法系均不承认间接代理和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即都要求披露直接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就此意义上说,票据法上实行的是“严格显名主义”。票据代理虽是代理的一种,具有一般民事代理的共同特征,但是由于票据注重流通性,侧重保护持票人的 权利以维护交易安全,因此票据代理与一般的民事代理又有一些区别。其中最主要的是民事代理以显名主义为原则,但是隐名形式也适度存在,而票据代理实行严格的显名主义,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必须通过票据记载明确告知第三人。 2、应将授权代理的意思记载于票据。将为本人代理的意思记载于票据上,还有另一要求,即明确性。如果从票面上无法推知代理人是为本人在从事代理行为,则后果由代理人自负。关于该项记载的方式,各国票据法理论和实践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并不一定要求记载“代理人”字样,只要有依一般的票据交易习惯足以认定代理人是以本人名义实施有关票据行为的记载即可视为有效的记载。如代理人只载明了为某人的监护人并依法签名于票据或依据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可以推定很显然存在代某人实施票据行为的关系。 又如依商业习惯,除在票据上盖公司章外,通常只要盖代理人或经理人个人的私章,而无须再表明代理的意旨或其职衔,即可依社会通常观念,而认为代理人或代表人是代理公司为票据行为,而由公司负票据责任。 3、代理人应签章于票据。票据行为以行为人签章于票据为其绝对的成立要件之一。票据行为代理属于票据法的特殊规定,但是关于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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