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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强制执行立法的必要性.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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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强制执行立法的必要性 论强制执行立法的必要性 论强制执行应单独立法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我国经济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效,令世界瞩目。经济的快速发展离不开法律的保障,那么作为法律保障的最后一道程序——执行程序,对权利人债权的实现就显的尤为重要。然而, 由于在现实生活中法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 法律的威严并未得到充分的体现, 更为严重的是一些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及义务成为一句空谈,这就需要强制执行。强制执行就是当义务人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时, 由国家执行机构根据法律的规定, 运用国家公权力, 采取强制性的执行措施, 迫使其履行义务。强制执行是调整国家强制执行机构、执行当事人和执行参加人之间的执行活动以及由此产生的执行关系。但我国目前仍然存在“执行难”问题,“执行难”不但严重困扰法院的执行工作而且影响正常的经济交往。然而“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经营风险问题,有行政干预问题,有恶意逃避拒不履行的问题,有执行人员的业务素质工作能力问题,有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问题,也有法律法规的不够完备问题等等。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但完善法律法规对于当前的执行工作来说就显得更加紧迫和重要。纵观世界各国,强制执行法已然成型,而我国还没有提上议程,但现实司法实践证明强制执行法的制定是刻不容缓的,在“执行难”仍然严重存在的社会现实 条件下,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单独制定《强制执行法》①都达成基本共识。故制定强制执行法是符合我国目前社会发展需要的。 一、制定强制执行法的必要性 (一)社会经济环境需要执行立法。 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导致强制执行的内容极为广泛而又复杂,现前的民事诉讼法已难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有法院裁判法律文书如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行政判决、裁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有行政机关依法做出的法律文书如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有仲裁机构依法做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有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公证债权文书,以及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做出的判决、裁定书,国外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等。由此可见,强制执行不仅与审判相联系,还涉及行政行为、仲裁、公证、国际司法协助等领域,对于如此庞大而又复杂的执行法律关系的调整,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就显得提襟见肘。对于仅仅依据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执行亦然不可能解决现实中这广泛而又繁琐的社会执行。[1] 注:①《强制执行法》建议稿经过多年酝酿,现第六稿已经形成,正在征求意见中。 (二) 执行难导致执行必须立法。具体体现在: 1、司法权威②缺失。 ( 1)诉讼制度设计上的缺陷,降低了司法权威。权威的司法必然是稳定的司法,稳定的司法离不开科学的程序保障。而现有的诉讼制度中,有些程序设计本身就隐含着对司法权威的否定。以再审制度为例,至少以下几个缺陷已受到了广泛注意:法院可以凭职权主动发起再审的规定,在当前司法环境还难以保障独立审判的前提下,实际上为外界干扰法院独立审判提供了法定渠道,使一些案件得以轻易进入再审程序;再审不受时间及次数限制,使得有些案件反复申诉,多次再审,裁判的稳定性得不到尊重;再审改判标准不明确,导致有些再审案件改判随意,甚至出现“翻烧饼”现象,等等。 ( 2)监督主体和途径泛化,弱化了司法权威。法院工作的监督主体,根据法律规定有上级法院、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检察院,现实中则还有党委、纪委、政协、媒体、人民代表、人民群众等很多方面。来自以上各方面的监督,在对司法公正起到积极促进作用的同时,其负面成本也相当明显。首先,各类监督主体在职能和性质上的不同,决定了其所秉持的标准也必然有所差异。而判断主体和判断标准的多元化,容易对司法本身造成混乱。其次,由于各种监督主体相互缺少协调,多头监督、重复监督的问题难注:②司法权威本身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一个社会和政治概念,是指司法机关通过公正司法活动严格执行宪法和法律,形成命令和服从关系,具有使人信服的力量和威望。 以避免,导致同一案件经常要反复审查,多头报告,长时间处于 不稳定状态。其三,除了上级法院的监督法律规定已比较完善外,其他监督或者法律规定比较粗疏,或者根本没有相关规定,监督的范围、途径、程序、方式等都有很大的随意性。而且每种监督本身,都同时为监督者创造了对法院工作进行不当干预的渠道和机会。其四,各种监督主体在进行监督的过程中,经常对法院已经审结或正在审理的案件做出批示或者评判,有的内容可能对当事人造成误导,不利于其接受并服从法院判决。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还可能因此而认为法官办案正确与否需要更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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