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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关于新《环境保护法》必威体育精装版解读课件
4.环境污染危害结果是否存在 两万多吨的副产酸倾倒进河流,对水生态环境产生严重危害的事实不可否认,修复费用将远远超过正常治理成本。由于河水的流动,污染源必然会向下移,即使倾倒点的水质有所好转,达到Ⅲ类水质,并不意味着区域性水生态环境已完全修复,依然需要进行修复。 5.环境修复费用如何计算 根据环境保护部关于污染损害评估的推荐方法,污染修复费用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地表水污染修复费用的计算方法为:Ⅲ类地表水的污染修复费用为虚拟治理成本的4.5倍~6倍。相关水体受污染前的水质状况均为Ⅲ类地表水,应当按照Ⅲ类地表水的污染修复费用系数,即虚拟治理成本的4.5倍计算污染损害赔偿。 2014年9月10日,泰州中院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五条和《固废法》第八十五条,判决: 1.常隆化工等6家企业应分别赔偿环境修复费8元18元、8463042元56元、1705189.32元、327116.25元,合计160666745.11元,用于泰兴地区的环境修复。 2.常隆化工等6家企业应在判决生效10日内补偿泰州市环保联合会已支付的鉴定评估费及案件受理费。 “天价环境公益诉讼案”—— 环境公益诉讼的成功探索(10-4) 【上诉】 被告企业不服泰州中院一审判决,并提出上诉,理由: 1.环保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条件; 2.本案不符合共同诉讼的条件,程序不当; 3.各企业未抛弃副产酸,也无非法倾倒的故意,其销售行为和江中公司等单位实施的倾倒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 4.省环科学会出具的评估意见和技术报告无鉴定人签字盖章,程序不规范; 5.有关水体已经恢复,不再需要人工干预,判决企业承担环境修复费用不合理。各企业还就被倾倒副产酸的数量提出质疑。 “天价环境公益诉讼案”—— 环境公益诉讼的成功探索(10-5) 【答辩】 泰州市环保联合会答辩: 1.环保组织具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自2015年1月1日开始施行,不适用于本案。 2.被告企业与江中公司等实际倾倒单位之间买卖行为,实质是以买卖形式掩盖非法处置危废目的。 3.被告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酸经检测pH值均小于1,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pH≤2.0即具有危险废物的腐蚀性特征,属于危险废物。 4.一审判决以综合销售发票、倾倒单位负责人的记账本、磅码单、被告企业工作人员的证言等证据,认定被告企业各自被倾倒的数量,依据充分。 江苏省检察院认为: 1.《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检察机关有权对涉及环境污染行为侵害环境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依法支持或者督促有关单位、公民起诉。这是切实维护公众环境权益、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体现。 2.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作为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立的环保组织,有权作为原告依法提起环境公益民事诉讼。 3.被告企业的非法处置行为与环境污染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天价环境公益诉讼案”—— 环境公益诉讼的成功探索(10-6) 【二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 1.环保组织是否具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泰州市环保联合会经泰州市民政局核准成立,属于依法成立的专门从事环保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有权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虽然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对主体资格范围作了新的规定,但案发时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因尚未生效,故不适用本案。 2.被告企业处置其副产酸行为与水体污染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向水体倾倒数万吨酸液必然会导致环境污染,是人所共知的常识,因此被告企业负有防范其生产的酸性液体污染环境的法定义务。 泰兴市环境监测站监测表明:被废酸污染水体各监测点的酸浓度,在正常河流允许最高浓度的100倍~1000倍之间。被告企业曾试图说明其处置的副产酸不属危险废物。实际上,无论副产酸是否属于危险废物,由于其属于酸性液体,已被法律明文禁止向水体排放。 被告企业对本案所涉副产酸的处置行为必须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并采取一切必要的、可行的措施防止其最终被非法倾倒。被告企业为转让废酸支付的补贴费用,远不足弥补受让人对副产酸作无害处理所需费用,在明知副产酸极有可能被非法倾倒情况下,却对此持放任态度。被告企业向并不具备副产酸处置能力和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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