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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国际重复征税及其解决方法;第一节 国际重复征税问题的产生; 法律性重复征税是不同的征税主体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征税对象进行的多次征税。
经济性重复征税是对同一税源的不同纳税人的重复征税。
; 国际重复征税的概念 ; 国际重复征税,包括法律性国际重复征税和经济性国际重复征税。
法律性国际重复征税,主要发生在跨国公司的总分支机构之间,也发生在跨国自然人身上。
经济性国际重复征税主要发生在股东与公司之间。;二、所得国际重复征税产生的原因;国际重复征税解决方式;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 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第二节 避免同种税收管辖权重叠所造成的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 ;“决胜法”;案例分析:;分析: ;(二)对法人行使居民管辖权的约束规范; 一家跨国公司在韩国注册成立,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设在英国,韩国依据注册地标准认定该公司是本国的居民公司,而英国依据管理和控制中心标准也认定该公司是本国的居民公司,于是该公司就有了双重居民身份,其来自世界范围的所得可能被韩国和英国两国进行重复征税。 ;案例分析:;二、约束地域管辖权的国际规范;(二)劳务所得; 《联合国范本》提出具备以下3个条件之一的,即可以在收入来源国(非居住国)征税:
①设有固定基地;
②在一个年度中停留期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
③其所得是由劳务提供地所在国的居民支付或者是由设在该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并且在一个年度内超过一定金额限度的。; 我国对外已签订的协定中,采用《联合国范本》的规定,除与泰国、马来西亚等签订的个别税收协定采用上述第三个条件外,其余的只采用前两个条件。 ;案例分析: ;2、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的征税规范; ①收款人在有关会计年度(开始或终止的任何12个月)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累计不超过183天;
②该报酬不是由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雇主支付的;
③该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的。; 我国对外已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也都采取这一做法。不同的是对连续或累计183天计算,多数协定按历年计算(如中日税收协定),少数协定按会计年度或任何12个月计算。;案例分析;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不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由中国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该雇主的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免予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
中日税收协定 ;(三)投资所得; 如我国与日本的税收协定中规定:对于发生在中国,支付给日本居民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如果收款人是实际收益人,则可认为上述各项所得来源于中国,中国政府可以对这些所得征税,但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各项所得总额的10%。 ;(四)财产所得; ②对于转让或出售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由于其位置不易确定,故一般由船舶、飞机企业的居住国征税。
③对转让或出售公司股票所取得的收益,其来源地的确定在国际税收实践中分歧较大。 ;第三节 不同税收管辖权重叠所造成的所得国际重复征税的减除方法; 一、扣除法
扣除法亦称列支法,即居住国政府对其居民取得的国内外所得汇总征税时,允许居民将其向外国政府缴纳的所得税作为费用在应税所得中予以扣除,就扣除后的余额计算征税。; 例1:甲国居民在某一纳税年度内来自甲国的所得为 70万元,来自乙国的所得为 30万元。甲国政府规定的所得税税率为 40%,乙国所得税税率为30%。 甲国采用扣除法来减轻重复征税。计算甲国居民向甲国政府缴纳的所得税额。
;已纳乙国税款:30×30%=9(万元)
应税所得额:70+30-9=91(万元)
应纳甲国税款:91×40%=36.4(万元),总税额=36.4+9=45.4
若不准扣除:总税额=49(万元)
若该公司只负担甲国税收,不存在任何重复征税,应纳甲国税款40 (万元);二、减免法;三、免税法 ; 全额免税法是指居住国政府对其居民来自国外的所得全部免予征税,只对其居民的国内所得征税,而且在决定其居民的国内所得所适用的税率时,不考虑其居民已被免予征税的国外所得。; 累进免税法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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