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思考.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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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存在 的问题及对策建议思考 检察机关通过行使调查核实权,监督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引导其树立正确和规范的证据观念,依法收集证据。司法实践中,在刑事诉讼监督中运用调查核实权存在线索发现难、调查核实难以及核实认定难等问题。检察机关应通过完善线索来源、规范调查核实程序、建立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以及全面推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等方法,优化调查核实权行使的路径,从而增强调查核实权行使的法律效力。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2018年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则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的調查核实权。明确了法律监督职权的效力,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刚性得到提升。什么是调查核实权?调查核实权的行使方式有哪些?如何切实发挥调查核实权的作用,从而遏制侦查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是值得深入思考的课题。 一、关于“调查核实权”的解读 (一)何为“调查核实权” 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职责来自两个方面,分别是诉讼监督和证据合法性审查。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实际上是证明责任倒置原则,目的是推动检察机关对非法取证行为主动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如果检察机关不能证明侦查活动的正当性和口供取得的合法性,那么对于被告人作出的有罪供述法官将不予认可,并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对于自行发现或接到报案、控告、举报侦查人员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情形,必须及时查明并确认是否属于非法证据。 (二)相关概念辨析 1.与公益诉讼制度中的调查核实权的异同。纵观调查核实权在刑事诉讼监督与检察公益诉讼制度中的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条文表述,两者均属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下位权力,故而在调查手段、措施上具有很多相通之处,但也存在差别。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调查核实,是指针对已知的事实和证据,基于法律规定在可能存在需要监督的情形下而展开的一种调查核实行为。遵循及时、高效、便利的原则,在目的和启动程序上要坚持克制、谦抑和必要性。而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则需要通过证据的收集,还原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事实,这在论证逻辑上呈现出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检察机关出于法律监督权和保护公共利益的职责,在公益诉讼中行使调查核实权应该是积极主动的,更具有扩张性的特征。 2.与侦查权的异同。一般认为,调查核实权与侦查权二者最为本质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强制力。侦查权有国家公权力作为后盾,是一种强制性权力,因此不论是对人身还是对财产均可以采取强制性措施,在符合相应条件的情况下,采取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措施也是被允许的。而在刑事诉讼监督活动中的调查核实权领域,这些强制性措施是明令禁止的。调查核实不涉及对人对物的强制,不具有强制性,只是一种获知事实的手段。 3.与法院调查取证权的异同。关于法院调查取证与检察院调查核实的区别,有一种观点认为调查取证包括了解情况和获取证据,而调查核实仅仅是了解案情。实际上,调查核实与调查取证,两者用语之间的差异更多的只是一种约定俗成的表达习惯。法院的调查取证权则限于不能对人身直接采取强制性措施,但对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等强制性措施。此外,对于法院调查取证权的保障也更具刚性,遇到拒不配合或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形时,视情况可采取拘留、罚款或提出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而目前这些措施在刑事诉讼监督运行过程中并无明文规定。 (三) 如何行使“调查核实权” 1.“调查核实权”的启动。通过多种途径获取非法取证的线索,检察机关才具备了启动调查核实的前提条件。按照非法取证线索获取方式的不同,分为依报案、控告、举报启动以及依职权启动,即检察机关自行发现非法取证线索。 2. 对非法取证行为线索的审查。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72条规定,检察机关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诉讼代理人报案、控告、举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对于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必须在启动调查核实之前,通过现有证据材料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只有具备这一必要性条件,才可以依法开展对非法取证行为的调查核实。 3. 调查核实的方式。《规则》第169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进行调查核实,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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