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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合同 订立的两个步骤:
要约与承诺:任何一份合同,无论采取何种形式,
都离不开提出条件到接受条件的过程。;要约的条件有五条件:
1.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
2.要约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识表示约束
3.要约必须由特定人发出
4.要约必须向希望与之订立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
5.要约应送达受要约人,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要约到达对方后,就可以进入合同订立的第二个阶段——承诺。
承诺: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一种意思表示,应该由受要约人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向要约人作出,其内容必须与要约内容一致。
承诺一旦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即告成立,订立合同的过程随之结束。;承诺的条件:
1.受要约人作出
2.合理期限内向要约人作出
3. 承诺的内容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4要表明受要约人决定与要约人订立合同
5.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一:
2007年,申诉人原就职的公司被某知名跨国公司(即被诉人)收购,被诉人向申诉人寄发《职位聘用书》要约,申诉人接受要约,并与被诉人签署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诉人认为《职位聘用书》中月薪1万多元属于工作失误,要求按照申诉人在原单位的薪金报酬每月6千多元支付工资。 ;案例二: 北京朝阳某国企有一女职工,劳动合同于2003年11月10日到期。2003年10月10日,单位通知此女工,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了,于是此女工就做好了工作的交接,于2003年11月10日离开了公司,并办理了档案的转出手续。但是在11月16日,此女工感觉身体不适,就去医院检查,结果发现自己已经受孕一个半月,也就是说,她在2003年9月底就已经受孕了。在此种情况下,此女工感觉自己正在怀孕期间,找工作恐怕不好找,所以就去原单位进行协商,看能不能再与原单位再保持一段时间的劳动关系,结果被单位明确予以了拒绝,对此,此女工感觉难以接受,就去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
;案例三:1999年至2001年期间,厦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楼房未建成前,在报刊上刊登广告并多次推出商品房项目的宣传册,宣传中曾有这样的描述:“钻石店面”,“恰如上海南京路、??门中山路、24米宽度刚刚好……”,“二期独立店面,间间沿街,直面人潮,更有厦门温州企业积极介入……”同时在广告中的项目位置示意图中标明该项目相邻的道路。 19名业主看到广告后,被广告描述的前景所吸引,与某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纳了首付款及办理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众业主按要约履行了义务。但当某开发公司向众业主交付房屋时,众业主发现与当时承诺不符,根本没有广告中描述的“24米宽道路,与主干道交汇连接”,不但没有“厦门温州企业商会积极介入进行统一管理”,而且也不能作为商铺使用,广告中所称的配套设施“五项健康设施”、“三大海韵中庭”等等无一兑现。于是,众业主拿着某开发公司的广告与其交涉。某开发公司同意就店面门前道路等问题与业主进行协商,并达成解决问题协议。但未能兑现,众业主对于开发公司提出的赔偿20万元的方案,不予认可,遂将某开发公司告上法庭。
;第一种:有些发展商将在广告中的某些许诺以购房者条款的形式写到正式的“购房合同”中,此后再谈这个问题时就已经不是在说广告,而是谈合同条款了,其法律效力是明确、有效的。
第二种,其内容属发展商宣传所需的夸张性语言,其目的是为了引起注意、制造声势、氛围,并没有明确的指标,如“理想居所”、“居家首选之地”“温馨家园”等词。这些广告仅仅构成了一种要约邀请,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什么是要约邀请呢,我国《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发展商发布上述广告,只为引起人们的注意。惟一的目的是吸引广大的客户向自己打来电话——发出要约。至于究竟是不是“理想居所”或“居家首选之地”,完全由客户自己认识和决定,并不能构成发展商的确定许诺,所以发展商无须为此承担责任。
第三种,
也是出问题最多的一种房地产广告。这些广告中往往标明了价格、位置、装修条件、物业管理条件、配套设施设备、赠送的物品或优惠等。例如,我们生活中常见到的有“送精装修”、“24小时热水”、“一梯四户”、“层高2.9米”、“国际著名物业管理公司管理”、“明年三月入住”等等。这些广告实际上已经构成了一种要约,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我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三种,
也是出问题最多的一种房地产广告。这些广告中往往标明了价格、位置、装修条件、物业管理条件、配套设施设备、赠送的物品或优惠等。例如,我们生活中常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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