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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推定责任”及定罪机能的否定.docVIP

交通事故“推定责任”及定罪机能的否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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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推定责任”及定罪机能的否定 摘要:司法解释将“分清事故责任”作为交通肇事罪成立的基础要素加以规定,而以不同方式确定之事故责任在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认定中有何差异却并不明确。“推定责任”是在法律法规预设的特殊情形下,直接以推定的方式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并不以查清事故事实为必要。“推定责任”虽在行政法、民法层面有其正当化根据和实践价值,但因不符合刑事证明的要求,有悖于“分清事故责任”的规定,未满足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从刑法评价的独立性出发,应否定其定罪机能,不应将其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基础。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交通事故责任;推定责任;定罪机能 一、问题缘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分清事故责任”作为交通肇事罪成立的基础要素加以规定,而以不同方式确定之事故责任在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认定中有何差异却并不明确。追究行为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离不开对行为人交通事故责任的科学确定,但是司法实践中却长期且普遍存在以下司法逻辑,即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因逃逸而被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交法实施条例》)第92条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推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若事故造成1人以上死亡,检察机关往往以行为符合《解释》第2条第1款第(一)项(“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也常照此判决逃逸者构成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①此种司法逻辑不问“分清事故责任”是“认定责任”还是“推定责任”,而径直肯定“推定责任”具有定罪机能,将以推定方式得出的交通事故责任分配直接用于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这似乎表面上于法有据,实则极可能是错误认定案件事实、机械理解司法解释、僵化适用刑法规定,进而不当追究了刑事责任。剖析交通事故“推定责任”的刑法规范意义离不开对下述问题的回答,即“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属性究竟为何,其是否属于法律责任?在何种情形下,可采用“推定责任”的方式确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如何理解《道交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的“推定责任”,其具有何种正当化根据以及实践价值?是否应肯定其定罪机能而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基础呢?本文拟照此逻辑径路,顺次展开论述。 二、“交通事故责任”之辨明 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作为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一定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道路交通事故是追究事故当事人法律责任的事实要素。通常而言,追究法律责任需要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确定事故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但“交通事故责任”究系何种性质的“责任”,是有责主体必须承受的法律上的不利负担还是仅为对交通事故发生之原因力的客观分析,直接影响到交通事故责任的刑法规范意义。“责任”乃语义内涵丰富的概念,“只要存在着一种调整社会关系的社会规则体系,就必然存在一种与之相适应的责任”。[1]因“责任”具有多义性和不确定性,人们不仅用之于法律生活领域,在许多社会生活领域也广泛使用,这导致“责任”一词在实践中引起了相当混乱和误解,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究竟是在何种意义上使用“责任”,其是否是一种法律责任呢?对此,有不少学者作出肯定回答,如杨立新教授就认为:“广义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指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而发生的法律责任。包括道路交通肇事人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狭义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指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责任人对受害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2]本文并不赞同这种定义,辨明“交通事故责任”应该特别注意交通事故责任和交通事故法律责任的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仅是有责主体承担交通事故法律责任的责任要件之一,而非其法律责任本身,不应将二者同视。首先,从发生史来看,“交通事故责任”是对交通事故原因力的客观分析结论。“交通学报事故责任”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率先使用的一个法律术语。①国务院法制局政法司和公安部交通管理局联合编写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释义》对其解释道,“交通事故责任,是指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依照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规和规章,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定性、定量的结论,也是用以说明事故发生原因的结论”。[3]正因如此,有观点主张,考虑到概念的明确性以及人们对交通事故责任本质的正确认识,将“交通事故责任”改称为“交通事故原因”更为合适。[4]可见,原初意义上的交通事故责任具有相当的客观性,是对交通事故发生原因及当事人所起的作用大小(“原因力”大小)的一种定性与定量分析的结论。究其性质,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法律事实,是就当事人在事故中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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